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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奸罪的立法完善

来源:强奸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5 13:35:02浏览85次

关键词:强迫性交/strong奸/立法完善

随着性主体和性行为的多样化,强迫性交犯罪呈现出各种新的现象。关于强奸的现有规定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如果强奸的主题相对狭窄,女性主题和丈夫主题应明确界定。同时,犯罪客体应包括男性,客体是他人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客观地说,口交和肛交应该包括在性交中。欺骗性性交也可以构成强奸。此外,对强奸罪的法定刑应当适当减轻,量刑单位应当适当增加,加重情节应当完善。

强奸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高发病率。世界各国都在刑法中规定了强奸罪,这是各国打击的**重要的犯罪之一,中国也不例外。然而,随着男女之间、男女之间、男女之间、夫妻之间强迫性交的不断发生,以及强迫性交对传统性交方式的突破,我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明显滞后。我们应该考虑修改它吗?应该如何修改?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作者写了这篇文章来教导方嘉。

一、现行强奸罪的立法缺陷

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任何人强奸14岁以下的女孩,都将被视为强奸,并将受到更严厉的惩罚。”“强奸妇女或与少女通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一)强奸妇女或与少女通奸,情节恶劣者; (2)强奸妇女或强奸许多少女; (3)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 (4)两人或多人轮奸; (五)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明显滞后和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一)主要缺陷

1.只要求男性受试者

目前强奸罪的主体是年满14岁并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学者们对于女性是否会成为强奸的对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否认坚持男性可以构成强奸。可以肯定的是,大多数学者认为妇女不能单独构成这种犯罪,但她们可以成为这种犯罪的教唆者和帮助者[1]。另一种观点认为,妇女也可能成为强奸的间接实施者。然而,作者认为,妇女可能成为直接犯罪者。男子也有性权利,妇女可以通过一些与男子略有不同甚至相同的手段强迫男子进行性交,例如以暴力以外的手段进行威胁,例如暴露他人隐私、让受害者处于无助状态并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使用药物使男子性兴奋或失去知觉并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如果两个英国女人给一个男人吃伟哥并强迫他性交,这就是事实,而且这两个女人在这个案件中直接犯罪。实际上,女性确实与男性发生过强迫性行为,尤其是年轻女孩和年轻男性。刑法应对这些现象给予同等保护。从《宪法》倡导的男女平等原则来看,强奸的主体只规定了男性,这是非常遗憾的。

2.丈夫的主体没有明确界定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主要有四种学术观点[2]:一是婚姻承诺理论(同居义务理论); 第二是暴力和伤害理论。 第三是敦促女人报复。 第四,道德调节理论。笔者认为,“婚姻承诺理论(同居义务理论)”扭曲了婚姻契约的本质。妻子选择合法婚姻和同居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她无条件地将自己的性自由权利给予丈夫,妻子有权不进行强迫性交。

“暴力伤害说”在没有暴力,只有语言和其他手段的胁迫的情况下,很难以伤害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但它确实违背了妻子的意愿。“促使女人报复”的理论忽略了一个事实,即丈夫的强奸破坏了婚姻的和谐,而不是妻子的指控。仅从婚姻性行为所涉及的隐私角度来看,因为婚姻性行为极其隐秘,妻子不会向公众披露,除非她必须这样做。“道德调节论”使得妻子对丈夫的性暴力只能处于一种宽松的、道德上无力的约束中,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有力救济和保护。

(二)犯罪客体、客体缺陷

关于强奸的犯罪对象有一场辩论。代表性观点包括妇女的性自由权;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合法性行为的权利;妇女有权拒绝与其丈夫以外的任何男子性交;女性不可侵犯的性权利。今天的一般理论是采用第四种观点[3]。问题是,这些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把男性的性不可侵犯性排除在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如果男性的性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无论多么严重,都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种定义是有争议的。现代法理学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每个人都有平等的选择自由”,而“性不可侵犯”这一重要人权显然应该同样适用于男性和女性。我国宪法强调男女平等,因此,男女在选择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或不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上也应该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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