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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受害人的赔偿

来源:强奸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22 14:15:03浏览70次

对强奸受害者的赔偿

原被告是邻居。200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在被告王家中玩耍。张进屋后,被告人王将张抱上床,强奸了张。事发后,原告的父母张某和李某于2004年12月14日向派出所报案。当晚约十九时,被告王某向警署自首。由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14岁,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万元。

另外,原告张,女,出生于2001年10月8日。被告王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

在诉讼中,根据被告监护人的申请,法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的处女膜是否破裂进行了法医检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出具法医证明,认定张某的处女膜破裂。

[试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的健康,造成了严重后果,也给原告张造成了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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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应当被允许,并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被告人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王某给张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条**款第(三)项、第十条**款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向原告人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论]

本案是一场关于人身伤害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纠纷。在本案的审理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如下:

(1)、主体负责赔偿。

(二)是否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

(3)责任要素。

(4)赔偿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的**个焦点,赔偿责任主体。

首先,原告张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的人身受到损害,而他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他的精神也受到损害。二、被告人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王某、应对被告人王某侵害张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解释》**条:“自然人因下列非法侵犯人身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3)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的权利。”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理论上被称为“物质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往往伴随着对生命的巨大甚至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本案是因为原告张被被告王强奸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王侵犯了张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

2002年7月20日生效的法释[2002]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号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受理刑事案件终结后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民事诉讼。”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王犯罪时不满14岁,故h

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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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都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应具备以下要素:1。存在损害后果,即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包括因侵犯个人权益等相关民事权益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和身体痛苦;2、有非法侵犯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的侵权事实;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一般不支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强奸了原告张某,给原告张某的处女膜破裂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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