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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是什么意思,寻衅滋事的构成条件

来源:刑事常识作者:刑易云 时间:2022-03-21 09:55:07浏览7080次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罪行包括下列四种类型: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分述如下: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殴打,是指徒手或者借助棍棒等工具打击他人的身体。“随意”通常是指动机恶劣、卑鄙的故意。司法实践中,“无故殴打他人以发泄藐视法纪的情绪”“殴打他人取乐”等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任何人均无殴打他人的权利,凡是殴打他人进而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般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当然,父母、教师对于未成年人有教育、责罚的权利,所以,父母殴打子女或中小学老师殴打自己监管教育的学生的,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性质,更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因而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属于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违法行为,反复多次殴打子女、学生的,属于刑法上的“虐待”行为。可见,“随意”属于“弱”意义的构成要素,虽然不可以被“随意”解释,但是几乎可以被归入可有可无的文字规定中。关于“情节恶劣”,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

的“情节恶劣':①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③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⑦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具有“破坏社会秩序”性质的侵犯公民身心健康、心理安宁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可以是针对特定公民实施,也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或者众多的公民实施,但是必须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其中,“恐吓”为《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一种行为方式,是一项较为重要的立法补充。恐吓,是指以制造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将采取此类行动的意图告知他人,以使他人产生恐惧的行为。当然,他人是否产生恐惧,不影响恐吓行为的成立。“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①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②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④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⑤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⑥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着明显的区别。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区分这两个犯罪需要从客观上的暴力程度,主观上的目的和动机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②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④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⑤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公共场所通常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素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意思。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在1979年《刑法》施行时,司法实践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方才构成流氓罪。依据现行《刑法》,不需要再要求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但是,实践中,行为人通常具有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卑劣下流的动机。寻衅滋事的通常含义是指“无事生非”“蓄意找茬”。通俗地讲,即“不讲规矩”地“胡搞”。单就“寻衅滋事”一语而言,其明确性不足,且不易解释清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殿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上述规定主要是从动机(尤其是通过案件起因表现出来的动机)的角度解释“寻衅滋事”的含义,故依稀可以看到“流氓”动机的影子,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已经不再特别强调动机的“流氓”性质,而相对看重其“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相当多的人倾向于认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而殴打他人的,是“事出有因”,即是有缘故的,而不

是“随意”殴打他人。上述司法解释也是向这一倾向妥协,对于“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纠纷来说,被害人有过错,似乎在某种意义上“该打”。《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恐吓”他人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具体犯罪而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当中,既是考虑到与《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相协调,也是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公德的当下水平相适应。

由于寻衅滋事罪相当于一个小类罪,其行为类型多种多样,构成要件内部结构复杂,故司法实践中常有争议。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三点:①分析判断行为是否具备上述四种行为类型中的基本构成要素;②整体性地把握行为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即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主观上是否具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意思;③综合判断寻衅滋事情节是否恶劣、是否严重,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

认定寻衅滋事罪,还需要注意未成年人因素,也即需要考虑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第8条同时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八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1次的,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3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5年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刑法》第29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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