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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油大涨了吗,石油原油

来源:侵占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8 16:16:02浏览107次

【案情】

某油田公司采油厂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油井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开采,并签订了《油井承包管理协议》。孙谋借用了仲达公司的资质,以仲达公司的名义与采油厂签订了《油井生产承包管理协议》,因为他没有相应的采矿资质。根据协议,仲达公司将代表其提取原油,提取的原油将归采油厂所有。仲达公司每开采一吨原油将收取500元服务费。在孙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孙代表公司履行与采油厂的协议,采油厂支付的服务费归孙所有,孙向公司支付6%的服务费作为其借用资质的管理费。但从2013年5月至9月,孙在负责组织承包油井开采时,多次趁人不备,私自出售部分开采的原油,销售原油500多吨,价值300多万元。

【分歧】

关于如何描述孙的行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理由是:孙谋以民事合同关系承包油井,他开采原油只是履行合同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开采的原油和输送到采油厂的原油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孙谋作为承包商,有义务暂时保管合法持有的正在生产的原油。当然,这只是为了保管,不是所有权。孙谋通过出售非法处置这一期间生产的原油,使得无法向石油生产厂运送原油。孙谋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也实施了拒不归还的客观行为,持续了几个月,涉案原油价值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代为保管,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是侵占罪。"这种罪行只有被告知才会被处理."因此,孙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本案属于只以告发方式处理的自诉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的行为应视为侵占罪。

【评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孙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构成中羁押的重要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石油生产厂与仲达公司签署了一项协议,与孙谋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对于油田生产合同的管理,采油厂委托了仲达公司,但没有委托孙谋,也就是说,采油厂没有委托孙谋照管财产。因此,孙的行为不应视为侵占罪。

事实上,本案存在三方法律关系: 第一方是采油厂,第二方是仲达公司,其资质由孙谋借用,第三方是孙谋。三方关系中,第一是采油厂与仲达公司基于《油井生产承包管理协议》的合同关系,第二是仲达公司与孙谋之间的口头协议,后者借用公司资质负责油井生产合同管理,仲达公司向孙谋收取管理费。孙谋和仲达公司之间借用公司资质是违法的,孙谋和采油厂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孙谋和采油厂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真正符合民法平等主体关系的是采油厂和仲达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油的开采和交付之间存在时间差,根据采油厂与仲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原油的临时储存义务由仲达公司履行,采油厂由仲达公司负责。在此期间,经公司同意,孙代表公司履行了与采油厂的协议。事实上,仲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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