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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补偿款如何定性,骗取粮食补贴如何定性

来源:侵占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9 10:00:06浏览120次

【案情】

全日制普通中学(初高中)是由当地区教委和一家公司联合举办的法制机构。其中一家公司占学校90%的股份,教委占学校10%的股份。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自负盈亏,自主办学。被告人林系学校招聘教师。2009年9月,被学校董事会任命为学校招生办公室主任,负责学校招生工作。2011年8月至2013年,林利用学校需要收取“捐款”在计划外招生的机会,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收费收据上“现金收据”或“银行收据”的印章,篡改部分收据金额。收取的“捐款”全部或部分未上缴学校财政,学校总金额为53.8万元。

【分歧】

关于被告人林的行为性质,争议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学校虽然属于部队社会化的学校,但其学校仍是事业单位法人注册,业务受当地教委领导。林职务的任免也是通过学校董事会的任免,符合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任免程序要求。因此,应认定林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学校注册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林是学校自招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编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学校自筹资金,学校收取的“捐款”不属于公共财产。故林构成侵占罪。

【解析】

对于本案被告人林的行为定性,必须正确认识两个问题,即林的主体身份和“捐赠款物”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第一个问题,林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然林不是编审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那么他是否符合《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代表”的身份?

笔者认为,根据本解释的规定,“代表人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任免程序必须经负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职责的机构批准;一是代表在工作中具有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官方性质。从林在本案中的立场来看,他的任免程序是由学校董事会(教育局是学校董事会的成员)决定的。因此,从程序上看,林的立场是得到组织认可的。但是,他的职务行为不是官方的。虽然国家公务必须包括在公司事务中,但并不是所有的公司事务都属于国家公务。林的工作是负责学校的对外招生,不涉及管理和监督学校国有资产的官方行为,只履行学校运营的一般事务。因此,林不是受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代表”。

第二个问题是“捐款”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虽然是一个法律机构,但其本质是政府与民营股份制的合作。办学经费不是来自政府财政资金(当然政府对初中义务教育有一定的财政补贴),而是由学校自筹自负。从学校管理的角度来说,本质上是一个社会法人。因此,我们需要合理区分学校财产的公共部分和私人部分。对于政府出资的土地、校舍等固定资产、学校品牌社会价值等无形资产,这部分财产当然是公共财产。但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办学所追求的经济效益,学校的一些经营收入,如学杂费、补课费、择校费等。不应该属于学校公共财产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收取的“捐款”(实际上是选校费)本质上是学校的一种经营收入,不需要上缴政府财政,因此不属于公共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林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侵权客体不属于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非国有公司财产,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办学,有利于促进我国教育的发展。办学实力的变化也改变了学校的公共性,学校也是市场经济下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在实践中,一些社会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往往会选择与政府合作,以获得政府对学校建设的政策支持和吸引生源为目的。学校名义上是公立学校,但本质上是私立学校。因此,对于涉及此类学校的犯罪行为,不仅需要正确认识此类学校的主体性质,还需要合理区分学校财产的公私部分,才能准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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