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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

来源:侵占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9 13:52:02浏览62次

首先,分析了现行侵占罪立法的缺陷

从《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第270条、第271条的规定来看,虽然为全面、充分保护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不言而喻,其中仍存在一些缺陷,值得检讨和完善:

(a)犯罪分类不科学

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对侵占罪的划分,许多国家和地区将侵占罪分为侵占他人财产罪、普通侵占罪和商业侵占罪。我国台湾省和澳门刑法也将侵占罪认定为侵占罪。所谓侵占他人财物罪,是指仅以一定事实为根据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普通侵占罪,是指侵占他人持有的他人财产的行为;所谓商业侵占罪,是指通过从事商业活动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侵占罪的划分方法是科学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从持有财产的原因上反映了各种侵占行为的不同特征,而且以不同的严重程度侵犯了他人的信任。因此,这些侵害行为不仅在行为对象上具有不同的特征,而且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显然有助于充分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而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实际上包括了侵占他人财物、侵占他人委托持有的他人财物、侵占他人从事经营持有的财物等行为。这三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不同,将其合并为同一罪名显然不科学。同时,《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业犯罪,实际上只是营业性职业的一部分,单独定为犯罪,削弱了其与其他营业性职业的共同性质,不合适。

(二)定罪量刑标准过于绝对

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决定和反映危害社会犯罪严重程度的因素很多,包括重大因素,如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次要因素,如犯罪动机。它们共同起着决定和解释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作用,说明在界定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把犯罪数额作为决定和影响定罪量刑的唯一或绝对标准,而应合理地反映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很明显,以刑法对侵占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来衡量是不科学的。除《刑法》第270条规定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为贪污罪法定刑第二量刑幅度的量刑标准外,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或其他量刑标准均规定为数额标准,容易使人误以为这一数额标准是两罪的绝对定罪量刑标准。其实之前和现在都有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对刑法中的犯罪数额是决定和影响定罪量刑的标准这一事实做出了绝对的、独特的理解。

(三)法定刑不合理

刑法对侵占罪法定刑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实际上包括侵占他人持有的远离他人的财产、侵占他人受他人委托持有的财产和侵占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持有的财产。三者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不同,前者最轻,中间第二,后者最重。(注:《增设侵占罪(二)》,丁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86页。),但同样规定的法定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是职务侵占罪法定最高刑偏低。 第一,从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比较来看,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一般为无期徒刑,有些情况下可以对盗窃罪判处死刑,而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有期徒刑。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贪污、盗窃、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非法占有自己的财产的犯罪。从整体上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基本相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具有玩忽职守的性质。与后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非常接近,如果不相等的话。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两者的法定刑应该是协调的,基本一致的,但现实相差很大。其次,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法定最高刑的比较来看,前者只有15年有期徒刑,后者是死刑,两者差别很大。虽然两者玩忽职守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即前者亵渎私职,后者亵渎公职,但应该说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程度是相同的(注:我们认为,刑法对公财产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完全私有、公私混合、完全公有)财产的保护应该是平等的,不应有所不同。这应该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所以仅仅因为玩忽职守的严重程度不同,就规定悬殊的法定刑,似乎不合理。这种不合理性早在现行刑法制定之前就受到了学者们的质疑(注:王等:《贪污罪主体、客体的立法完善》,《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但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三是对财产刑的适用重视不够。贪污罪是贪财罪。因此,对本罪适用财产刑,剥夺犯罪分子在金钱上的“自由”,具有不同于自由刑和无期徒刑的独特抵抗效果,有利于本罪的惩治和预防。但《刑法》第270条、第271条对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适用财产刑的范围很小,适用方法也比较简单,具体如下: 第一,犯罪情节较轻的,只能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对于有期徒刑、拘役的情形没有规定和罚金; 第二,对于职务侵占罪,只有在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才能并处没收财产,而在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时,没有规定任何财产刑。显然,这种立法状况不足以充分发挥财产刑对侵占罪独特的反犯罪效果。

(四)讲述缺乏详细的制度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必须告知后才能处理,这有很多含义(注:我们认为刑法规定贪污罪必须告知后才能处理,有三层含义:一是有利于公安、检察机关集中精力查处严重犯罪;二是有助于督促行为人返还非法占用的被害人财产,恢复财产所有人受侵害的权利,避免造成更大损失; 第三,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稳定。详见刘芷微:《侵占罪研究》,载于《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57 ~ 158页。),但维护社会团结的意义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应该是建立这一制度的关键考虑因素。因此,能够行使“先告知后处理”的诉权的,应当限于与行为人有一定密切关系的人。从国外刑法在处理侵占罪之前设立告知制度的立法例来看,这一思想也有所体现。如《德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侵害家庭成员、监护人、照顾人的财产,或者侵害与行为人同住一室的被害人的财产的行为,只能以告知的方式处理。日本、韩国、泰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省和澳门地区的刑法也有类似规定。然而,刑法中关于“先告知后处理”制度的规定并没有体现上述思想,这是不够恰当的。具体表现为《刑法》第270条侵占罪没有区分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只规定了应当办理“先告知后处理”的制度,既削弱了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稳定的主导思想,又使司法机关与被害人没有密切关系,被害人因各种原因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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