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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的研究,对一个问题的研究

来源:侵占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9 17:04:02浏览102次

侵占罪是NPC常委《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的犯罪的决定》新增加的一个重要罪名。由于该罪与《刑法》中的贪污罪有许多重叠之处,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本文分析了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立法背景和一般构成,并对利用职务之便犯罪与贪污罪的界限,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侵占罪的演变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已经持有的公私财产非法转为自己所有的行为。在中国古代刑法中,侵占罪早已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并被界定为犯罪。比如唐律《杂律》,有“用送来的财物”、“误认奴才财物”、“不归还他人地区所得财物”、“不送官残羹剩饭”等罪,比盗窃等污浊罪轻。纵观现代国家的刑法,几乎都是将一定条件下的侵害作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如日本、德国、美国等国的刑法。日本刑法中的侵占罪有详细规定,包括三个部分:单纯侵占罪、商业侵占罪和侵占非占有财产罪:单纯侵占罪是指侵占基于委托和合同关系合法持有的财产;业务侵占罪,是指在业务中侵占自己所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侵占他人占有之外的东西,而不是占有人的故意的行为。德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概括了各种侵占罪,而英美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是指“被所有人委托的人以欺诈手段改变财产的行为”。前苏联刑法中的侵占罪仅以国家或者公共财产为对象,分为侵占、滥用或者滥用职权盗窃国家财产或者公共财产罪;侵吞偶然发现或获得的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罪。不同国家对侵占罪的外延有所不同,但主要目的是一致的,即充分利用刑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产被视为腐败手段之一,但对其他侵占公私财产的行为没有规定。立法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其余的一般限定数量,以不作为罪论处。”后来立法者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这说明一般占有财产只是民法的客体。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其他客观条件的变化,各种侵占日益突出。单单民法对这种行为的调整已经被拉伸到了极限,刑法增设侵占罪的呼声不绝于耳。增设侵占罪的主要原因是:一是改革开放后,私人合法财产数量大幅增加。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经济组织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混合经济组织大量涌现,经济交往日趋复杂。相应地,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不仅发生,而且涉及的财产数量不限,而且相当可观,已经表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需要作为犯罪处理。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确立了平等保护所有市场主体财产的原则。《刑法》将特殊主体侵害特定客体(公共财产)的行为作为贪污罪处理,突出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但是,如果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中的业务侵占行为仅进行民法调整,会给人以财产保护不平等的法律概念,不足以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趋势。特别是近几年来,一些外资独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如何处理企业的财务财产,引起执法人员的困惑。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认真研究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在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 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增加了侵占罪。本罪的设立是我国刑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突破。

二、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决定》第十条描述了侵占罪。所谓侵占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员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侵占公司大量财产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其他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关于侵占罪的客体,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占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司财产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我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社会经济秩序是一切经济犯罪侵犯的共同客体,是一种客体。财产所有权只是经济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者没有并列关系。所以,本罪应该是单纯的客体犯。

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财产,公司(企业)财产的范围是指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和使用的财产。至于公司(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可以是私人所有、集体所有,也可以是国家所有。这些财产投入公司(企业)后,就成为公司(企业)的财产,公司(企业)的财产并不是特指公司自己的财产。如果是公司(企业)保管、使用或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也应视为公司(企业)的财产,因为公司(企业)对这些财产的损失负有最终责任。另外,公司财产既指有形财产,也指无形财产,如专利、企业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比如某公司从事产品技术设计的员工,利用工作之便,在操作电脑的时候,调出公司经过多年研发开发的一项技术成果的全套数据,放入自己带来的软盘,然后不辞而别。后家去另一家公司上班,把软盘卖了,拿了几万块钱。因此,某个人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首先,演员利用他的职位或工作。这说明我国刑法中的侵占罪是商业侵占罪,并没有将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侵占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理论上对什么是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员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为公司的财产和其他便利进行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是指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会计、供销、仓储等人员都有特定的职务,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利用其权利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其工作便利,即普通员工因为工作关系熟悉公司的环境, 由于他们的身份,他们可以很容易地进出这些部门,他们可以很容易地接近犯罪的目标或对象,从而侵占公司。 我觉得后者的范围太广了。将直接使用的便利性与工作中形成的一些间接犯罪条件混为一谈,无限扩大侵占罪的范围,难以确定侵占罪的外延。要分清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职务之便。职务便利条件是指由行为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外的原因造成,但与行为人的义务有一定间接联系的条件。比如某个人是某运输公司的货场调度员,他利用自己熟悉车辆位置的便利,多次在夜间潜入货场盗取货运物资。某个人的职责是调度,他的职责范围是调度车辆。他熟悉车辆的位置。虽然和他的职位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是间接的,只是一个方便的条件,不属于他职位的方便。因此,利用职位或工作的优势意味着在自己的职位上负责、管理和掌握一些便利。所谓“主管”,是指主管单位对公司财产的批准、分配、安排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权力,主要指公司(企业)领导的权力;“管理”是指有权保存和管理特定公司(企业)的财产,例如会计和出纳有一定的权限管理公司(企业)的财产;“持有”是指行为人有权处理财产的转移,如接收、支出等。比如单位的采购人员,出差时有接收、支出、报销业务费用、持有公司财产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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