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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是危险犯吗,致人处于危险境地后见死不救构成故意杀人罪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3 20:05:02浏览123次

案情

2010年10月,王某与李某合伙承接项目时,出现矛盾,产生报复意图。2011年1月20日,王某和李某一起去黄某家讨钱。王某召集陈某等四人跟随。当王和李来到一个水库附近,和其他人用棍子追赶李。李被迫跳进水库。和其他人在水库里向李扔石头。李在游泳时淹死了,向对岸逃去。

分歧

对王某、等五名被告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意见。 **种意见认为,五名被告有损害他人健康的主观故意。李某因犯罪时天气寒冷,游泳至对岸时溺水身亡。然而,结果不是五名被告想要或允许的,因此五名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导致死亡)。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死是由于他潜入水库溺水而死。五名被告本应预见到李某潜入寒冷的水库可能会危及生命,但他们认为李某会游过去而不会去救他。因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是,为了报复李某,王某命令陈某等人用武器追捕李某。李某跳进水库躲避殴打。当王某等人发现李某在游到水库另一侧时沉入水中,自毁是故意不作为犯罪时,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五名被告的行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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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此案性质的关键在于,陈某等人此前对李某的追捕,在法律上规定了李某在危险时的营救义务。刑法中的不作为是以行为人承担特定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当行为人承担了一定的具体义务而不履行这种具体义务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时,他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依据。一般认为不作为义务有三个来源: **,法律规定某些人应当履行某些特定的义务; 第二,专业或专业要求有义务开展一些积极的行为; 第三是源于先前行为的义务。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是防止有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为受法律保护的一些权利由于行为者的先前行为而处于危险状态。本案中,五名被告追捕被害人李某,导致李某跳入冰冷的水库,在水中挣扎。李某的生命已经处于危险状态,而**个行动是由五名被告人亲自进行的,因此他们有义务营救李某的生命。五名被告的“免于毁灭”行为是刑法中的一个疏漏。

2.五被告人自残,主观上、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即行为人知道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有害结果,并且能够履行救助义务但不履行,导致有害结果的发生。王某等人知道李某因体力不支潜入水库,逐渐沉入水中,可能溺水而死。然而,他们没有采取积极的救援措施。他们既没有跳入河中救人,也没有投掷其他物品让李某自救,更没有及时报警求助。因此,五名被告人给了李某一个放任的死亡结果,这是故意犯罪的间接故意。

3.五名被告的不作为与李某之死有因果关系。虽然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但李某的死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十二月,天气寒冷,河水苦涩。

如果陈某和王某命令的其他人没有用武器追赶李某,李某是不会跳进水库的。当李某潜入水库遇险时,如果王某和其他人履行了营救义务,李某可能不会淹死。因此,王某等人未能履行救助义务,这是李某溺水死亡的客观原因之一。

4.五名被告在犯罪时都是成年人,健康状况良好

5.五名被告人“自残”的犯罪行为应当是轻微故意杀人罪。首先,虽然王某有意报复李某,但他并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他对李某之死的后果的态度是放任而不是积极追求。其次,王某等人并没有直接剥夺李某的生命,而是客观地殴打和追逐李某。李某跳入水库,生命垂危,王某等人能够履行救助义务,但未能履行。 第三,本案中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李的死因是多方面的,溺水是直接原因,王的不作为只是间接原因。因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认为,王、李因共同承担项目发生冲突后,有报复心,安排聚众伤害李。在追逐过程中,李某为了避免受伤跳进了水库。五名被告目睹李某在水中挣扎。知道李某此时有危险,他们没有采取积极的救援措施。**后,李某溺水身亡。他的所有行为都构成了故意杀人。鉴于五名被告对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李某自己跳入河中,直接死亡原因是溺水。结合本案情况,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主观上不严重,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他是主犯,应该根据他参与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其他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获得受害人亲属的理解,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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