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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致死)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4 07:55:02浏览85次

[案例回放]

被告冉某(男,14岁)和被害人李某(男,13岁)均为上海市某中学的初中生。由于与李某发生争执,冉于2014年3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将其他人集合到教室。坐在**后一排吃午饭的李某遭到毒打,双手被推回教室后面的黑板上。这时,与李某面对面站着的冉某突然打开藏在右手袖子里的折叠尖刀,自下而上连续刺了李某的胸部和腹部四刀。收到刀后,他打了李某几拳。当天下午,李某获救后死亡。经鉴定,他的胸部有三处撕裂伤,腹部有一处。他死前被一个锋利的工具刺伤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和失血性休克。冉犯罪后去网吧,在同学们的网上劝说下,他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被告人冉犯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公诉机关对故意伤害罪的起诉)应予纠正。被告人冉,犯罪时不满16岁,已自首。依法减轻了处罚。判决:被告人冉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冉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两起犯罪可能导致受害者死亡。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主观故意,即犯罪是不同的:前者对死亡持有排他的态度,完全是由于过失;后者是希望或自由放任。

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该案件是由普通学生之间的纠纷引起的,不会导致被告人故意杀人。其次,从被告的陈述来看,他总是说他只想“给受害者一个好的教训”,从来没有提到要杀死受害者。考虑到被告刚刚年满14岁,他不应该主动逃避犯罪意图。 第三,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被告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自首,并表达了强烈的悔意,显示了拒绝被害人死亡的刑事后果。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其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冉某在事发前一天打电话给他的同学,并通过QQ购买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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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天,他威胁说,“我会刺伤李某,否则我不会打电话给冉某”;其次,整个事件只花了一分钟。被告行动迅速,目标明确。他成群殴打受害者以制服他,然后直接刺伤他的心脏,刺伤后立即逃跑。

有学者认为它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直接故意杀人罪。首先,故意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所以主观故意的判断必须以犯罪行为本身为中心。 第二,只有在有害后果既有可能发生又没有发生的情况下,直接意图和间接意图之间的区别才可以说是自由放任。如果行为者知道某些有害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就不可能产生一种“自由放任”的意志状态,这种意志状态只能被评价为所期望的有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从实施犯罪的手段,如攻击工具、攻击位置、次数和强度可以推断出,犯罪人主观上不仅“知道”,而且还积极追求导致受害者死亡的犯罪结果。

[法官回应]

被告对问题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的认识只能遵循从客观事实判断主观心理的基本顺序,不可能直接“从主观中推导出主观”。为了符合主客体一致的原则,法官经常考虑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一系列因素,包括犯罪原因、犯罪准备、犯罪手段、双方关系、犯罪后的表现等。以便绝对肯定地查明被告的心理状态。然而,心理活动是隐蔽的、不稳定的,综合调查的结论往往是模糊的,甚至是矛盾的。例如,在这种情况下:

首先,从犯罪的原因和双方的关系来看,被告的自诉经常受到被害人的欺负,这是普通同学之间的矛盾。根据常识,这不会导致故意杀人。然而,不同主体对同一事件的心理感受差异很大,看似普通的小事也可能给当事人强烈的心理刺激。尽管被告承认他只是想“教育”受害者,但很难确定他“教育”到何种程度伤害了他的身体或剥夺了他的生命。

其次,从犯罪准备的角度来看,被告在犯罪前买了一把刀,打受害人时藏在袖子里。然而,刀可以杀人或只造成伤害,甚至有可能暂时产生或改变犯罪意图。因此,武器本身的准备并不一定指向杀人或伤人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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