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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判决后再行民事诉讼,本案是民事诉讼诈骗还是刑事诈骗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5 07:50:03浏览103次

案例: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商丘市人,高中学历,原商丘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职员,住梁园区人民路347号。

2001年11月,被告乔xx在向河南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瓷股份有限公司)运煤时,利用公司的称重室,利用原始存根伪造了一份568吨煤的称重单,并与公司结清了煤款。2002年12月,被告乔xx,重568吨煤,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84,600元。乔某企图犯罪,是因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煤款已全部付清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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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的行为构成欺诈,是一种企图。他应该被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他犯罪。被告的认罪态度很好。判决: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乔xx上告,说:1。出于报复,他试图通过诉讼玷污金瓷公司的形象,因为他知道自己赢不了官司,也没有非法占有。他违反的是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参照**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出具的[2002]高建研发18 《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号文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上诉人表现出懊悔,原来的判决太重了。他要求从轻处罚。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骗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诉人乔某某以虚假的称重单为由与被诉单位青瓷公司结算货款后,隐瞒货款已经结算的事实,以真实的称重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青瓷公司支付超过18万元的货款,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上诉人乔某以真实的过磅单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误导金瓷公司,使其相信金瓷公司仍欠其煤款。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公开判决和强制力,通过诉讼和有利的判决,从青瓷公司获得财产,从而占有青瓷公司的财产。然而,青瓷公司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货款已经结清,从而使其目的不成功。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但这是一种企图,应该从轻处罚。上诉人乔某表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损害金瓷公司的形象,而不是为了骗取钱财,这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声称其行为应参照**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18号《批复》,经查明其行为与《批复》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否认和申辩,并未表示遗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性质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 (1)条,裁决如下: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种意见认为上诉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1.上诉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数额在18万元以上。2.他犯有诈骗罪,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犯罪的准备和犯罪的开始。当乔某某为瓷器公司立了一张过磅单时,他故意骗取了瓷器公司的钱,为以后的犯罪做准备。3.上诉人乔某某有欺诈行为。他认为金瓷公司付款的证据可能会丢失,所以他试探性地询问了一下。如果对方认为自己持有真实的过磅单,仍欠乔货款,如果他再次付款,乔的行为将构成诈骗罪。然而,金瓷公司表示,它已经付款,其行为应该是企图欺诈。至于乔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迫使对方交出钱款,这种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这不是一个骗局。如果它被暴露,它不能被视为企图欺诈。然而,在起诉之前,乔已经犯了欺诈罪(企图),也就是说,他伪造证据并向金瓷公司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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