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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一审法院,张某某等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一审二审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6 13:45:03浏览102次

张谋谋等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一审、二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的裁决

(2000)浙发钟惺字第563号

抗议机关是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无业,住。他于2000年3月12日被拘留,并于2000年4月4日被捕。他目前被关押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洁,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xx,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他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海宁市分公司的营销人员,住在XXX。他于2000年3月12日被拘留,并于2000年4月4日被捕。他目前被关押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卡纳,浙江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月海,浙江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凌某某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0)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谋谋、凌xx分别提出抗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公开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检察员许海峰到庭执行职务,张谋谋、凌xx及其二审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根据原审判决,1999年9月,被告凌某某为其妻弟投保30万元定期保险,骗取保险金。从那以后,凌xx多次与被告张某合谋杀害张一华,但均未得逞。2000年3月9日,张一华玉玲xx带着她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看她想租的商店。凌xx打电话给张牟某,约定当晚在路上杀了张一华。当天晚上8点左右,凌xx和对临平的店铺感到乐观后,又打电话告诉张某某他们在哪里。当张某某找到凌某某和时,凌某某打电话给,要张某某带着一辆轻便摩托车回海宁市。领着张牟某到前面,领着凌xx到后面。当他们到达余杭区临平镇长舒村的机场时,张谋谋告诉张一华停下来,因为他需要小便。然后,他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在张一华的头上打了几下,导致张一华死于严重的脑损伤并伴有急性失血。后来,凌xx带着张某某骑着轻便摩托车逃离现场。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被告凌某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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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保险欺诈罪,他被判处10年监禁,并没收所有个人财产。他决定执行死刑,终身剥夺他的政治权利,并没收他所有的个人财产。

张谋谋和他的二审辩护人分别指出,原判决中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被害人张一华是被张某雇佣的杀手陈龙杀害的。张在此案中起了次要作用。他在犯罪时仍患有精神病,没有完全的责任。**初的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辩护人还称,张是被凌某某胁迫参加犯罪的,并要求对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凌xx和他的二审辩护人分别指出,凌xx并没有直接杀害被害人,在本案中只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原来的句子太重了,他们要求修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张某、凌某某为骗取保险金,共同实施了构成保险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张某应作为共犯处罚

经审理,发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而被告人凌某某故意杀人并骗取保险金。凌美凤、张胜贵、朱等人的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人寿保险申请表和保险费收据、公安机关现场调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的木柄锤等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也承认在档案中,提供的证据与上述证据中反映的情况一致。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根据上诉、辩护和抗议的理由,分析和论证如下:

**,虽然张牟某自被捕后一直提供他雇用的所谓陈龙参与杀人,但他一直提供他和陈龙在审判开始前一起杀死受害人。直到审判开始,陈龙才声称是他一个人干的,并没有动手。凌xx一直向其提供信息,并没有看到陈龙参与犯罪。经过调查,公安机关无法证实陈龙与这起杀人案有牵连。张谋谋及其辩护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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