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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一审法院,张某某等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一审二审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6 13:45:03浏览102次

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故意杀人,但不能认定陈龙涉案。此外,即使陈龙因为张的雇用而参与杀人,也不能减轻张牟某的责任。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受理。

第二,张牟某与凌xx合谋杀害。凌建议犯罪,张被雇用来执行。犯罪分工明确,合作积极。两者的角色和地位是平等的。现在他们两人和他们的辩护都声称起着次要和辅助的作用,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张、凌均未提供证据,凌胁迫张参与犯罪。因此,张的辩护人说,张在凌的胁迫下参与犯罪是没有根据的,是不能接受的。

第三,张谋谋能够控制和辨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可以从他预谋杀人的全过程中得到证实,并得到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所的证实,他在犯罪时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张及其辩护人认为,张在犯罪时处于精神疾病状态,要求重新审查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理由不被接受。

4.虽然张牟某的谋杀案是凌某某骗取保险金的一部分,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张牟某已经或将要进行保险诈骗。将两种犯罪中的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单独定罪也不符合法律。因此,原判决并不认为张牟某的保险欺诈行为有不当之处。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此问题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为他人投保并雇佣杀人犯杀害他人以骗取巨额保险金,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谋犯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两名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动机卑鄙,情节严重,危害极大。他们应该依法受到严惩。张牟某、凌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称原审判决过重,请求改判和抗诉机关认为张牟某的行为也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受理。**初的定罪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判决是适当的。审判程序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 (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98条第1款和第2款、第23条和第57条第1款,裁定如下:

一、驳回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被告人张某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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