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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一方反悔致对方死亡应如何定性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9 19:50:03浏览103次

案例:李与离婚妇女高长期非法同居。去年12月12日,李某与高某因小事发生纠纷。当他们冲动时,他们同意一起在河里自杀。当天中午12点左右,李和高不顾邻居们的劝阻,手挽着手跳进了村子前面的河里。入水后,不会游泳的高某紧紧地抱着李某,两人顺着河向河中央漂去。无论生死,李某突然食言,不想自杀。为了摆脱高的牵连,李几次推高的身体,把高的头推到水里,一直浮在水面上,造成高当场淹死。李被赶到群众中后及时获救,幸免于难。

不同意见:对于如何描述李某的行为有两种观点:

**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是:李某和高某的行为是一起自杀阴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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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自杀的过程中,他们没有强迫或欺骗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的特征。因此,他们不能被视为故意杀人,犯罪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因是:李与约好在一条河里溺死。掉进河里后,李后悔莫及,多次把高压在水下保护自己,致使高溺水而亡。李某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他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应追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评论:提交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的自杀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同意自愿和共同自杀的行为。法律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为,对于共同自杀行为,在自杀过程中不存在强迫或欺骗,不具备故意杀人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其中一些人自杀而死,另一些人没有自杀或没有自杀,就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涉及预约的自杀个案包括:

(一)一方受委托杀人后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但量刑时可以从轻。这种案件本质上符合委托谋杀的性质。虽然我国刑法对要求杀人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刑法学界的一般理论,该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因为主观提升的人类有知识和意图通过他们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的生命;客观上,他直接剥夺了对方的生命。但是,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普通杀人案件。因此,惩罚应该酌情从宽。一般来说,在故意杀人法中,这可以在“不太严重”的级别上处理。

(二)一方教唆另一方自杀,同时表示共同自杀的,共同自杀时,被教唆人自杀,教唆人未自杀的,教唆人以教唆自杀论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然而,这种情况不同于一个人只唆使他人自杀而自己不自杀的情况。

如果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了自杀的条件,而另一方利用该条件自杀,而提供条件的一方未能自杀,则提供条件的一方应被视为帮助自杀,但处罚可能比一般帮助自杀的处罚要宽,一般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是适当的。

(3)双方同意分别自杀。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对方没有自杀。没有自杀的另一方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李和高一开始确实同意自杀。双方都是故意自杀的。然而,在自杀过程中,李某食言,不愿自杀。李某没有履行帮助高某的义务,而是为自保而死,从而导致案件性质的根本改变。因此,对于本案的认定,笔者认为有必要科学地分析李某自杀前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变化,以符合认定犯罪性质的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原则。

首先,李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意图。面对这一案件,李某经历了从求死到求生存,甚至不惜牺牲高某来保护自己的思想转变。

不可否认,李和高是一时冲动,一起投河自尽的,也是共同投河自尽的。但在生死关头,李某退缩了,有着强烈的求生欲望。因此,当不会游泳的高某与李某发生关系时,李某选择牺牲高某来保全自己。显然,李知道,这样的选择必然会导致高的死亡。正是出于这种舍人救人的动机,李某推高某,将高某的头推进水中。

其次,李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李和高,谁一起自杀,跳进河里手牵手,高,谁不会游泳,本能地抓住李。这时,李某已经放弃了自杀的念头,不顾一切地去救自己的命。李某很清楚,不试图摆脱高某的牵连,只能是死路一条,这也是他的行为从自杀走向故意杀人的关键。因此,为了救自己,李几次推高的身体,把高的头推进水中,并用自己的力量在水面上漂浮,**终导致高溺水身亡。客观地说,没有李某的推来推去,高某的生存几率并不是很高。然而,李的上述行为直接加速并**终导致高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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