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9 16:25:02浏览129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0)吴忠兴一子楚4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本案被害人某之父),男,汉族,1948年7月5日出生。他是新疆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三村村民,现居(略)。
被告马某,男,东乡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户籍(略),文盲,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09年8月9日,他因该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他因该案被捕,目前被关押在乌鲁木齐西山看守所。
辩护人于松华,新疆金桥律师。
辩护人岳梅林,新疆金桥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被告人马某,并于2009年12月30日以《乌鲁木齐市检察(2009)第242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马达谋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依法开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7日举行公开审理,进行案件的联合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尹拥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的所有参与者都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在房间内拿着菜刀,多次抓伤马某的头部和肩膀。然后他放下菜刀。当他转身离开时,马某拿起一把菜刀,在马某的右枕骨部位砍伤,马某当场死亡。据法医检查,马死前曾被人用菜刀砍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并发脑损伤。
公诉机关向法院出示并宣读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法医物证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述、部分书证、物证以及其他有关指控事实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达谋以被告人马谋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马谋谋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万元、被害人的收养子女抚养费10万元、父母抚养费10万元、被害人生前债务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他将被追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如果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马牟某在法庭上并不反对杀人,但辩称被害人是先割伤自己,喝多了。将受害者砍死是在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做出的抵抗行为。
辩护人说,被告人马某以伤害为由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已经自首,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过审理,法院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得到以下证据的证实:
1.被告马某供认:我和马某是伊犁一个村庄的邻居。2009年8月8日,在我接了乌鲁木齐八户人家的马妈和他的妻子后,我邀请他们到我家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在此期间,我和妈妈喝了些酒。因为我让妈妈喝酒,妈妈的妻子生气了。在回来的路上,我以为马的媳妇不给我面子,所以就打了马的媳妇一巴掌。之后,我带他们去了我晚上租的房子。当我到了家,我和马继续喝着酒。在这段时间里,我和马吵了一架,因为我打了马的媳妇。马在屋里拿起一把菜刀,把它砍到我的头和肩膀上。然后我拿起刀,把它砍了下来。马爬到地上,一动也不动。
2.证人康晓梅的证言:2009年8月8日晚,我丈夫马和他的朋友马(马的名字)在他家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喝酒。他们喝酒的时候,我该出去了。喝酒后,他们找我一起去马家。在路上,马说我没给他面子,打了我一巴掌。我丈夫不愿意和马吵架了。当他们到达房子时,他们正在喝酒争吵,马主人的朋友(马某某)也在劝说他。后来,马主人的朋友劝他离开。我和我丈夫在马主人的房子里休息了一会儿。大约半小时后,也就是2009年8月9日凌晨1: 00和2: 00,马师傅回来敲门。我丈夫打开门后,他们在抽烟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