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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和盗窃罪哪种判刑严重,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8 16:40:04浏览55次

犯罪嫌疑人李于1999年8月2日盗窃了张的5000元定期存单,并于8月3日上午将该存单带到储蓄银行,张以其名义将该存单带走5000元。李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抓获后,在讯问中供认了这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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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李某盗窃张某存款证明、冒领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存款单应被归类为盗窃,因为存款单只是债权的证明,不能等同于财产。虽然李偷了张的存单,但他仍然不能直接控制存单所反映的财产。只有在存款被提取后,李灿才真正控制了财产,盗窃才**终完成。因此,李冒用存款是其盗窃罪的继续,应按盗窃罪认定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对盗窃和欺诈进行界定,并对几种犯罪实行合并处罚。原因是李某犯有盗窃罪和诈骗罪。这两种行为相互独立,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因此,它们应该被归类为两种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欺诈应该被定义。原因是存单是一种债权凭证,不同于其他财产。虽然李偷了存款证明,但他并没有真正控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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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李某被控恶意拖欠手机话费涉嫌诈骗[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曾于1999年7月29日和9月15日两次使用其“陈雪”身份证,并在成都移动通信公司进行了登记,购买了两部手机供自己使用。截至2001年2月28日犯罪时,他总共欠了9256元的手机费。2001年3月7日,成都移动通信公司向李某收取电话费和滞纳金2.47万余元。李某因涉嫌诈骗被成都..点击阅读

只有在储蓄所取出存款后,他才真正控制了房产。因此,李某骗取存款是本案的关键。偷存款单而不取出来不是犯罪。

笔者同意**种观点,理由如下:李某实施了盗窃存单的行为,致使张某丧失了对存单的占有,并从储蓄所取出存款,实现了对他人财产的真正占有。李某的盗窃行为是张某财产损失的原因,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李某骗取保证金是否构成欺诈,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虽然李某的存单被盗,但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已经过期。根据银行的规定,提取到期存单被视为活期存款。不需要检查任何证书。只需要提交存款证明。因此,我行向李某支付保证金符合规定,是一项有效的支付行为,我行未遭受任何损失。张丢失了银行依法支付的存单,张无法再向银行申请债权,只有张遭受了损失。由于银行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欺诈的对象和对象都不存在,因此欺诈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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