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欠款起诉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4 10:25:01浏览111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因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理解而难以实施。因此,本文拟从立法目的出发,采用民法解释学中的系统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合理界定。
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偿还工程欠款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 第三种意见是,承包商的工程价格包括工人的工资,工人的工资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优先支付。该权利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救助方救济费用的优先权。因此,拖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建设项目的优先受偿权。上述三种意见都从不同角度解释了拖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那么哪种意见更合理呢?作者将在下面阐述他自己的观点。
(一)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一种法定抵押权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法律不能规定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由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但不能由法律规定产生。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有效要件,而法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不登记,与登记制度相冲突。**后,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建筑商经常为工程设定抵押权以获得贷款。在这种情况下,贷款的抵押权首先成立。如果法定抵押权得到承认,承包人的抵押权应优先于贷款的抵押权。从抵押权的角度来看,这对前者是不公平的。有些学者认为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抵押权,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一种制度创新,缺乏法律依据。
诚然,将拖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界定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充分保护了承包商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也能达到立法者的预期效果。然而,笔者认为优先权是一个特殊的法律术语。在各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或此种优先权”时,此种优先权才作为一种权利存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章第3节具体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该节第21节给出了船舶优先权的特殊定义;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明确规定了民用飞机的优先权。但是,在我国,《合同法》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为基础优先受偿”,没有明确界定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人把拖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视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这有制度创新的嫌疑,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一些法律专家在理论上主张立法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优先权,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首先,世界上没有先例规定“建设项目优先”。如果我们的国家在立法上取得了突破,那就很难讲得通了。这些倡导者大多通过与船舶优先权的类比得出结论。为了弄清事情的真相,作者现在正在进行类比。《海商法》第22条第4款规定“海上救助救助款项的支付请求权”具有船舶留置权,而本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建造人和修理人在对方不履行保险时,为保证船舶建造费用或者修理费用的偿还,保留船舶的权利”。通过比较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和第286条,不难发现《合同法》第286条和《合同法》第25条规定“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更为相似。因此,作者认为这些专家提出的主张是不恰当的。项目优先级不是必须的。
(3)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