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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追究起诉的权利,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

来源:欠款起诉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4 10:25:01浏览111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因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理解而难以实施。因此,本文拟从立法目的出发,采用民法解释学中的系统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合理界定。

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偿还工程欠款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 第三种意见是,承包商的工程价格包括工人的工资,工人的工资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优先支付。该权利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救助方救济费用的优先权。因此,拖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建设项目的优先受偿权。上述三种意见都从不同角度解释了拖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那么哪种意见更合理呢?作者将在下面阐述他自己的观点。

 (一)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一种法定抵押权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法律不能规定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由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但不能由法律规定产生。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有效要件,而法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不登记,与登记制度相冲突。**后,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建筑商经常为工程设定抵押权以获得贷款。在这种情况下,贷款的抵押权首先成立。如果法定抵押权得到承认,承包人的抵押权应优先于贷款的抵押权。从抵押权的角度来看,这对前者是不公平的。有些学者认为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抵押权,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一种制度创新,缺乏法律依据。

诚然,将拖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界定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充分保护了承包商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也能达到立法者的预期效果。然而,笔者认为优先权是一个特殊的法律术语。在各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或此种优先权”时,此种优先权才作为一种权利存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章第3节具体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该节第21节给出了船舶优先权的特殊定义;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明确规定了民用飞机的优先权。但是,在我国,《合同法》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为基础优先受偿”,没有明确界定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人把拖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视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这有制度创新的嫌疑,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一些法律专家在理论上主张立法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优先权,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首先,世界上没有先例规定“建设项目优先”。如果我们的国家在立法上取得了突破,那就很难讲得通了。这些倡导者大多通过与船舶优先权的类比得出结论。为了弄清事情的真相,作者现在正在进行类比。《海商法》第22条第4款规定“海上救助救助款项的支付请求权”具有船舶留置权,而本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建造人和修理人在对方不履行保险时,为保证船舶建造费用或者修理费用的偿还,保留船舶的权利”。通过比较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和第286条,不难发现《合同法》第286条和《合同法》第25条规定“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更为相似。因此,作者认为这些专家提出的主张是不恰当的。项目优先级不是必须的。

(3)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

学者和法官没有权力创新这一制度。在适用法律时,他们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忠实于法律的原意,符合法律的逻辑体系。对于我国《海商法》第286条,从立法初衷来看,立法机关是针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严重现象,以确保承包商优先受偿权的真正落实。从字面上讲,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权利的性质;如果我们把《合同法》作为一个整体,采用解释学中的系统解释方法,那么根据《合同法》第287条,“如果本章没有规定,则适用雇佣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第《合同法》章《劳动合同》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承揽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用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享有留置权。”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依法适用第264条的规定,将其界定为特殊留置权是适当的。事实上,这样的定性也是合理的。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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