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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的定义

来源:工伤赔偿作者:诸葛子 时间:2021-09-24 07:51:43浏览84次

简单来说。尽力搜集证据和相关案例,向人社部门证明你的工伤的事实,合情合理的论证,自己摔倒腰的原因是由于工作发生的。

我给你附上我写的一篇关于工伤认定的文章做出参考。

“工伤”的认定——我这样算不算“工伤”?

首先,做一个简单的回顾,什么叫“

工伤”

?工伤的认定机关又是谁?

什么叫“

工伤”

?“工伤”首先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法律上没有进行精准的的定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给它做一个定义:“工伤”是指劳动者因为工作遭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或者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中受到伤害,并且劳动者对这种伤害的发生没有持故意或者放任的主观目的。

工伤的认定机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是工伤的认定机关。遇到工伤认定的纠纷中,如何理解是否属于“工伤”就属于最核心的问题。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如果对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有异议的话,

处理思维

是不同的。

实务来看,如果劳动者认为应该属于工伤而人社部门没有认定为工伤的话,其处理角度应该是以协助的角度而不是对抗的角度。第一,实务中,各地的人社部门对于“工伤”的认定口径是不同的,因此这样的

工伤认定是有较大主观的成分存在

。第二,从对抗的角度去解决问题劳动者

可能会陷入一审,二审的繁杂的司法程序

中。第三,操作层面,其应从各地出台的

《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找寻法律依据,在网络上

搜集相关工伤认定案例

,结合好自己的实际情况,

提出更多的证据,

以助于让人社部门去认定自己的情况属于工伤。

而用人单位则不一样,如果对工伤认定有不同意见,可能对复议、诉讼产生的费用和时间没有较大的担忧,反而可以选择去复议,诉讼,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下面我们从司法实践中看看,“工伤”的认定口径如何。

案例一,“治安协管员”突发脑出血,未认定为工伤。

叶富康,自2005年5月开始在惠州市小金口派出所从事治安协管员工作,有高血压病、睡眠呼吸暂停通气综合征既往病史。2007年11月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6年8月14日8点30分至8月15日8点30分,由原告所在小组负责值班工作,当天共接警情26宗。2016年8月15日凌晨,原告在协助处理一宗打架案件后,突然晕倒在地,后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3.睡眠呼吸暂停通气综合征。

叶富康告于2016年11月22日补齐申请资料后,惠州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惠城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叶富康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惠城府行复[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维持,后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均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的判决。

在法院的法律论证中,认为该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叶富康的对于工伤认定的诉求并没有得到满足。法院在法律论证过程中,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字面含义并极大的尊重了行政机关对于“工伤”的判断。

案例二,“面粉打包工”突发脑出血,最后被法院认定为“工伤”

张桂芬系厦门市赣厦人力资源交流中心的员工,与厦门市赣厦人力资源交流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由厦门市赣厦人力资源交流中心外派到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从事面粉打包工作。

2013年1月16日,张桂芬在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二楼车间进行面粉打包,上班至20时00分左右,张桂芬让同事替一下岗,她要到一楼更衣室吃泡面。20时20分左右,张桂芬吃完泡面后,说不出话,一直在哭泣,喘不过气,同事赶紧通知张桂芬的丈夫潘加强,并拨打“120”急救车,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巨大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2.脑疝;3.高血压病;低钾血症,治疗至2013年2月20日出院,经出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巨大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2.脑疝;3.高血压病;4.低钾血症。张桂芬称一直身体都很健康,无不良生活习惯,无高血压病史,无心脑血管等疾病史,家族中也无高血压及心脑血管等疾病,“脑出血”完全是因为长时间在高温、高噪音、高粉尘的工作环境下,进行高强度、超负荷的重体力劳动(需要打包搬运重达80斤的面粉),而且连续严重超时加班近3年(从2010年3月份进入海嘉面粉厂工作至出事之日,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甚至每个月有7、8天连续工作24小时以上,而且出事前3天每天工作16小时以上)但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后判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败诉,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简要总结:

法院认为“‘突发脑出血’的情形是否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是该案的焦点。工作时间突发脑出血的情形,通常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对个别特殊情况,也可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张桂芬在发病前三天连续加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其脑出血的诱发。因此,鉴于连续加班的诱发因素,为保障原告得到必要的救治,发挥工伤保险最大的社会效用,原告的情形可比照工伤予以处理。据此被告关于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在工作期间脑出血也有被法院认定为工伤的案例,”

结论:

,人社部门是对“工伤”进行认定的机构,每个地方的认定口径根据社会发展和法治水平的不同,会有不同的差异。

,对“工伤”的认定最核心还是在于人社部门,司法权力可以在做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司法判断,但是最终的认定机构还是在于人社部门,因此,打赢官司固然重要,能够说服人社部门,提供足够的资料和法律依据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进入到司法程序后,每个法院做出的判决也是会有不同的推理。一般会有两种类型的认定,第一种是消极被动的,司法权力尊重人社部门的行政权力,对于“工伤”的认定,只要没有明显违法的,司法机关就予以维持,其对工伤的认定是消极、被动的。第二种,是主动的,主要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出发,从法律本身的良善来理解法律,其秉持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精神对工伤进行认定,这样的认定更能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如果再分的细一点,第二类的法律判决中还分出两种,第一种是撤销原《认定》,并对是否属于“工伤”做出法律判断;另外一种是撤销原《认定》,但不对“工伤”做出直接法律判断。当然,直接做出法律判断有利于终局性的解决纠纷。

最后我想说的是,工作千万条,健康第一条。熬夜伤身体,不如早休息。

参考案例:

《张桂芬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叶富康、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附录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

司法机关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

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

因工外出期间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

上下班途中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十三条

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

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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