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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

来源:工伤赔偿作者:彤莱海 时间:2021-09-28 06:52:00浏览116次

原创韩祎韩祎律师

作为前一期《工伤认定标准》篇的福利,本文将附上最高法关于工伤认定的若干答复~

因部分答复意见距今时间较久,或已经被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吸收,故不再全部列举,本篇中仅列举有特殊性的最高法答复供有兴趣的小伙伴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8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2011】行他字第50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

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此复。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4】行他字第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报(2014)5号《关于张贤锋、王年姣诉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此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

2011-11-23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

Tips:《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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