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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登记流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公司注册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2 11:24:02浏览148次

中国的《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有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或企事业单位联营组建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两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只要在程序上“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是公司取得独立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至于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体标准、依据和程序,以及核准登记的法人资格表现或证明的具体形式,《民法通则》是“调整公民、法人与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纯私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换句话说,《民法通则》只是因为其调整后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所以需要对公民和法人做一个大概的解释。公民作为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以出生的法律事件为基础;作为法人,他们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以法律拟制行为为基础的。这种“法律拟制”行为,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具有公共性的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登记或注册,从而赋予一个组织以法律所赋予的独立“人格”。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根据以前关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合理解释是,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在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公告后才会消灭。换句话说,只要企业法人登记的效力仍然存在,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一直存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承担法人责任外,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的字面意思,核准登记的法律意义还包括企业法人经营能力的界定,即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即属于非法经营。但仔细分析条款所涉及的法律主体以及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发现《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实际上明显违反了“基本原则”一章为自己界定的调整范围。《民法通则》作为典型的私法,不应规定追究企业法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虽然这反映了当时立法者以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来确定企业法人资格的意图,但该法其他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资格仅限于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未明确将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纳入所列无效民事行为条款。而且,理论上,公司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体法能力,还包括程序法能力,其中最典型的是诉讼能力。甚至实体法的能力也大大超出了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因为涉及公司法人生存发展的实体法领域绝不仅限于业务范围所列的事项。在很多领域,比如广告、保险、侵权、社会捐赠等。企业法人的法律行为实际上是由更多的权利和行为支撑的。在实践中,考虑到交易安全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并不认为所有超出核准登记业务范围的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所谓超出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通常是指从事特定的经营事项,未经特许经营资格许可,只能从事。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特许经营范围才具有赋予特定企业法人特殊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总之,公司设立登记在私法上最重要的意义,只在于赋予和证明公司作为法律所提出的“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无论公司设立登记采取何种具体形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判断公司民事行为效力的标准之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主要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如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主管机关批准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营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立企业。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开展业务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公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不得

不同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纯私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调整对象来看属于纯公法。它们以行政机关的实际管理为基础,详细规定了公法上的登记义务及其作为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对企业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后果,以及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进行工商登记的程序、条件或标准。所以相对于《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更具体地规定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直接法律后果和表现形式,即收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后,公司即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并具备盖章、开立银行账户和办理税务登记的资格。简而言之,仅在公法上,签发和接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就占据了公司设立登记的核心地位,具有实体法意义;在私法领域,《民法通则》只具有程序法意义,即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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