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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没有给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成立

来源:公司注册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2 15:36:02浏览96次

[案情]

原告曾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拟设立佛山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2009年7月16日,曾以公司名义与一家私营企业被告傅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同意陶瓷公司租赁付某闲置厂房346平方米,租金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每年2万元。傅某签约,曾某作为陶瓷公司代表签约。同一天,曾以陶瓷公司的名义向傅支付了2万元的租金,傅也按照合同将工厂交给了曾。后来,曾完成了公司的成立,并于2010年2月13日成立登记。公司名称正式注册为佛山陶瓷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傅某向曾某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仅限于在2010年9月9日前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曾某支付。原因是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房价大幅上涨,他要求解除合同。曾某不同意。2010年11月7日,付某要求将租赁工厂归还付某。傅阻止曾继续使用厂房,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曾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傅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

[分歧]

本案审理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曾在陶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变更公司名称,原租赁合同是否仍然有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必须与完全相同的当事人成立,陶瓷公司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同时,原告曾以陶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陶瓷公司成立后更名,房屋租赁当事人随之变更。因此,原审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以所设立的陶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知道曾某拟成立陶瓷公司,已收取租金并交付出租屋,应认定合同成立。但由于设立中的陶瓷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设立后的公司名称与设立中的公司名称不同,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当天收取租金,然后交付租赁房屋,双方即履行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即视为成立并有效。虽然公司名称略有变更,但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和用途完全没有变化,因此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以公司名义签署的联合质疑的效力的确认,以及公司名称变更后的效力是否等同于之前合同的效力。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详细说明如下。

首先,合同是主体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必备要件是: (一)当事人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二)合同有必要的条款; (3)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在双方同意时成立。根据这个案例,陶瓷公司是曾拟设立的公司。曾以陶瓷公司名义与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合同主体应考虑为拟成立的陶瓷公司。所以,第一种观点是合同成立不正确。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设立公司有关的一些活动。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发起人曾与付以陶瓷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应认定合同成立。

其次,设立中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临时组织形式,必须经过一系列连续的步骤,然后进行登记,最终获得法人地位。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原则,就内部关系而言,设立中的公司属于设立中的公司,投资者的出资和因某些法律行为为设立中的公司取得的财产属于设立中的公司,就对外关系而言,设立中的公司权利和能力有限。设立中的公司的权利由公司章程确定,或者由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范围内协议行使。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设立中的公司接受了股东的投资,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投资形成的产权。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在设立过程中,是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具有有限的法人资格。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或转让。但笔者认为,本案中曾与付以陶瓷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经营合同,而是与公司成立有关的预备事项,完全有利于公司的成立。因此,以认定合同成立但无效来处理本案是不合适的,所以第二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那么,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相对人利益的角度来看,成立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不需要认定为无效。虽然后来陶瓷公司的名称略有变化,但房屋租赁的目的和用途根本没有改变。富与陶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完整的、连续的。而且原被告和被告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原被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设立公司的合同,合同相对人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前款规定的合同得到确认,或者合同权利已经实际享有,或者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司法解释于2011年2月16日正式实施。本案虽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但其法律精神与笔者分析完全一致,可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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