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如何理赔

[案例]

被告苏某是河南F07101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以下简称主车)和河南F1101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的车主。2007年1月5日,苏某分别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力和预告片交强险。两份保险合同均规定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2日24时止。同年11月11日,苏某聘用的司机吴某驾驶上述郭某驾驶的主拖车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前部与摩托车相撞,致使郭某脑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25日,交管部门决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008年3月,郭的近亲属肖某等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家属生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097.89元;责令某保险公司承担1.6万元医疗费和10万元身故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分歧]

审判期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根据第一种意见,本案是被保险机动车所有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拖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与受害人和受害人车辆接触。按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对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在合同责任限额6万元内负责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合同,都是有效合同。这种情况下,主车和拖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连接在一起,造成被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个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评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主车和拖车分别投保了两种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主车与受害人的摩托车相撞。然后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和当时的合同,每笔保险费的赔偿限额为6万元。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应在12万元责任限额内还是6万元责任限额内理赔?

作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原因是:

一、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本案虽然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要想正确处理这一纠纷,首先要解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问题。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合同中,都没有关于如何解决两项强制保险索赔的规定。因此,法官必须通过解释法律和合同条款来解决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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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建立交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也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经济负担。如果将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解释为6万元,则不符合国家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也违背了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更是如此

再次,就本案事实而言,主车只提供牵引动力,不能装载货物,主车和拖车必须在经营活动中结合才能发挥经济作用。一旦结合起来,主体和拖车就形成了一个整体。本案中,主拖车在向前行驶时与死者的摩托车相撞。此时,主车辆与拖车速度相同,力向前。从物理角度来说,即使宿主车采取制动措施,即宿主车施加向后的反作用力,反作用力也不能抵消宿主车与拖车之间的向前惯性。也就是说,主车和拖车的惯性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损失的关系是:保险危险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表现为:车辆碰撞危险主车与拖车碰撞造成受害人死亡财产和人身损失保险公司责任。可以清楚的看到,拖车驾驶也是保险事故的近因。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基于内部规定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就这两份保险合约而言,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标准合约。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提到本案的免责条款,本案的两份合同都不是重复保险。保险公司作为标准合同的制定者,对未来的风险责任要有足够的预见性,否则不会收取两次保费。既然两个保险合同都是有效的,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两个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

作者: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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