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是否有效

案件:2008年6月6日,王在深圳福田保税区桂花路驾车,与文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并于2008年10月14日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王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文损失的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文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支付医疗费12,872.38元,但因王与文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文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王与保险公司。本院裁定,对文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随军家属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赔偿责任共计516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向温赔付51662元的义务,询问保险公司能否向被保险人王追偿法院判决的赔偿金51662元。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王要求赔偿。原因是保险公司的两个赔偿没有重复的项目。 第一次赔偿被保险人王仅是医疗费,第二次赔偿第三人文是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这些项目是第三方文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保险公司追偿的结果将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王追偿。原因是在跨境保险中,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王无权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全部或部分损失。因此,在本案王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其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的权利无效。当然,保险公司无权依赖这种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王索赔。原因是在交强险中,第三人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这两种请求权行使的结果是单一的,即保险公司只能赔偿第三人文一次的损失,即要么对被保险人王承担赔偿责任。要么向第三人文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人)及时获得赔偿的公共政策,保险公司应首先满足第三人文的索赔。如因某种原因发生两次赔偿,保险公司可向被保险人王追偿后向第三人文承担赔偿责任。分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7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予以答复,并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赔偿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以及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费或者直接赔偿受害人保险费”, 以及在交通保险中判定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出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结论,这也是以上两种观点所认可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无权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全部或部分损失。有两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是,被保险人是第三方的总代理,无权处分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上述两种解释不能成立。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三人不授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当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观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将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的规定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所以,第二个论点的前提是错误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也有权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顺带一提,如果第三方先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就失去了基础,也就是说,此时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既然无权行使请求权,当然也无权放弃对第三方全部或部分损失的索赔。据了解,强制保险中存在两种保险赔偿请求权,有必要继续探讨两种请求权的关系。在交通保险中,第三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依据在于法律,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依据在于保险合同。两种理赔依据的不同自然决定了其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即被保险人不能替代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也不能替代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但两个请求权最终指向第三人的实际损失,这就决定了两个请求权具有排他性,要么第三人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要么被保险人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第三人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被保险人不得再次行使该权利;或者反之亦然,达拉斯到礼堂然而,承认上述两种索赔随意互斥显然不利于第三方,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后带钱逃逸的情况,也存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无法与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为确保交通事故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而支付强力保险的公共政策。因此,法律应当承认第三人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恒定性(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只要强制保险限额内第三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充分赔偿,就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前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在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

据说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是基于不当得利,因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是竞合的,后者是不变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的索赔失去基础,保险公司遭受损失(只应承担一次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也获得了利益(保险公司的赔偿本应支付给第三方却没有支付),保险公司的损害与被保险人的收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本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给第三方却没有支付,保险公司才进行了两次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赔偿后未对第三人进行赔偿,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的两项赔偿没有重复项目,但被保险人放弃了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除第三人医疗费以外的损失的权利。对于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三人的请求,承担了赔偿责任,存在损失(不应减少,但属于主动减少财产)。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本应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但因为他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他获得了利益(本应减少但没有减少,是财产的负增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没有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保险公司受损)。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的索赔就失去了基础。因此,被保险人对被遗弃部分不承担对第三方的赔偿。所以第一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费。被保险人偷懒的,第三人有权就应当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支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赋予被保险人保险赔偿请求权,但请求权本质上是为第三人行使的,因为他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他行使的结果属于第三人,除非他事先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因此,如果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被保险人无权就第三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向保险公司放弃索赔,保险公司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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