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案例]

江西省吉安市冀州区星桥镇农民欧、刘在同一个钢材专业市场施工现场运土方。2009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欧某将自己的甘D90627轿车停放在施工现场。当他下了车,关上车厢的尾门时,车子突然自动向后滑去。欧忙用双手顶住车身,被车逼退,夹在刚停在车后一米多的刘驾驶的甘D11227右门中间。在附近的操作员将甘D90627赶走后,欧从两个车间出来。当刘看到欧出来时,他把车开离了现场。欧获救后不久死亡,经法医鉴定后痛苦休克死亡。据交警部门称,该事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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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驾驶的甘D90627车已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刘驾驶的甘D11227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强险.为获得赔偿,欧某一家起诉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要求刘某及两家保险公司赔偿欧某死亡各种损失共计16万元。

[争议]

受害者是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对此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原因有三: 第一,事故发生不是在路上,而是在施工现场;二、事故是车辆自动滑行造成的,而不是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三、交警部门已确定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而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刘驾驶的江西D11227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其余5万元按责任分工由刘、欧承担。这主要有两个原因: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车辆在道路外通行的事故报告,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还规定“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协会条款[2006]1号)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所以,ou是gan D90627车的保户。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欧某不属于甘D90627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人的范围,欧某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欧损失8万元。

我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有四个:

第一,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如前述第二条意见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6条均规定,车辆驶离道路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欧驾驶的甘D90627轿车在路外发生事故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否属于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江西D90627车无人驾驶,但自行向后滑行,本质上仍处于运动状态。当机动车行驶时,它应被认为是一种通过财产。因此,本案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在法律上是正当的。

第二,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源于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第462号令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人员和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条款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第1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抢救伤者的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保险公司”。这里没有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

第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如果被保险人有两辆车,将其中一辆借给他人驾驶,驾驶员因驾驶不慎与被保险人驾驶的另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人伤亡,那么根据交通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不能在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强制保险是为了“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是指车辆上的人以外的人,包括车辆下的人、行人和其他车辆上的人。根据这一分析,当被保险人在车外时,应当属于相对于车辆的第三人,并且既然投保了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就应当包括被保险人是第三人的情形,否则违反了法律面前平等的立法和司法原则。

第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承担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迅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过错的关系,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需要考虑交通保险中受害人的过错。因此,由于强制购买强制保险和强制赔偿,确定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免赔额的确定等条款属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即受害人的身份不受合同条款的限制。只要被保险人成为受害者,他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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