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视角看交强险实施的起点与地域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是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措施。《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原则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案件,应当帮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促使驾驶员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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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生效,这意味着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自《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条例》,如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施前已经购买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保单尚未到期,则原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继续有效。原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满后,应当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人民法院,如果在今年7月1日全国统一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前已经购买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保单尚未到期,原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继续有效。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确定,而不是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根据《条例》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按照《条例》的具体要求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人员和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实行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在于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条例》,对此不应有异议。但是,如何在诉讼中承认和定位一些有地方立法权的省市人大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地方性法规(如上海、浙江等)?《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2月24日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强制保险的实施和责任限额:“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其立法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规定》不能认定为越权的,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只能按以下方式处理:2005年4月1日《规定》实施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适用于《规定》实施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申请强制保险的期限不是2006年7月1日,而是上海2005年4月1日。《规定》实施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规定》实施后提起的诉讼当然不适用于本《规定》。《规定》(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59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办法》的规定,浙江省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于2006年6月1日实施,比全国统一时间提前一个月。如果《办法》不能被认为是超越权限的地方法律,那么地方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以2006年6月1日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边界,而不是以2006年7月1日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前,合同约定赔偿责任计算方法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适用于审判实践。人身损害赔偿新试行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的商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解释》(法研[2004]81号)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单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只是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并不是强制标准,也不是到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这里体现的是协议优先和意思自治的原则。虽然这个《解释》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是它的基本原则和概念是正确的。

强制保险投保的两辆以上车辆共同造成人身损害时,保险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我认为,2005年中国台湾省《答复》第36条可以借鉴:“同一汽车交通事故涉及多辆车时,按以下规定处理:1 .如果所有的事故车辆都是保险车辆,索赔人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该条款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后

受到全社会高度关注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从7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涉及的强制保险的性质、过渡时期的法律适用、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责任等相关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争议。为了帮助大家讨论这些问题,本版从7月12日开始发表了一系列相关的讨论文章。从讨论来看,有的达成了共识,有的还存在分歧。编辑认为,随着条例的进一步实施和相关具体条例的颁布,问题终将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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