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一、交通保险中的总限额赔偿和分项限额赔偿问题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个规定都提到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有限责任,限额是多少,没有提到任何分限额,但最后有一个总括规定,就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由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规定。强制保险的保费金额和赔付限额全国统一,政策性、管理性、统一性强。保费金额和赔偿限额由国家及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因此,强制保险的总限额和分项限额也是由国务院授权的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遵守,除非规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但未发现总限额和分项限额的规定与法律相抵触。

中国保监会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这项规定无疑限制了受害者支付的赔偿金额。特别是医疗费用高但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大但没有人身伤害的当事人,由于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限额过低,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对医疗费用较高但不构成伤残或者损失较大但无人身伤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已经成为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没有分项限额,分项限额只存在于保险法规中。《道交法》是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保险条例》是国务院系统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再按分项限额处理。这不仅是《保险条例》“确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立法本意,也是《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重要的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对医疗费用较高、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进行赔偿。

二、《保险条例》上市保险公司豁免情形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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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这是恶意的,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救助受害人期间,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救助费用的义务。即 (1)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期间被盗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为道路交通事故投保。保险公司往往用这一条款进行辩护,认为如果出现上述情况之一,保险公司的责任仅限于赔偿受援人的医疗费用,并有权追偿。作者认为这是对本文的曲解。因为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救助受害人期间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义务。 第二款规定,发生上述情形之一,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但是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不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这两项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但也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为由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中的免责理由。

三、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经常提出这样的抗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合同确实有这样的约定。但强制保险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订立的合同,不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属于格式合同性质,因此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中因鉴定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四、机动车出售后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买卖后,车辆的管理者和利益控制者发生了变化。《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笔者认为,该规定意在确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销售后明确认定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被保险人针对特定车辆而不是特定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交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遭受车辆损害的第三人。所以,交强险车辆买卖后虽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只要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索赔。

五、其他几个与交通保险有关的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有的被起诉,有的没有被起诉,有的被起诉不在同一个审判庭,甚至不在同一个法院。根据规定,许多受害者有权获得保险索赔的赔偿。然而,在实践中,不在此范围内的情况

2.保险期间车内事故较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同一辆车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害。保险公司会在一个限额内还是按多个限额赔偿受害者?强制保险格式条款第六条规定,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保险公司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假设;当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时,保险公司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全额限额。如果再发生一起事故给人造成损害,保险公司还会按限额赔偿吗?当然要补偿。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第三方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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