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的机动车范围

交通保险中机动车辆的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对车辆涉及交通保险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条例》和《条款》都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制定的,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交强险中“机动车”一词的含义与《道交法》中“机动车”的含义是一致的。但是,从必要性的角度来看,交强险中“机动车辆”的范围是否真的与《道交法》中的一致?

《道交法》中的机动车辆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轮式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供人们乘坐或运输货物以及进行特殊工程作业的车辆”。从我国法律法规的连续性来看,这一定义也应适用于交通保险中的机动车。这一定义涵盖了几乎所有由发电厂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不仅包括公共汽车、卡车和普通汽车,还包括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这一点在《道交法》中已经有规定。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包括在本法规第111条和第11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调整范围内。另外,《道交法》直接规定了轮式车辆进行特种工程作业属于机动车辆的范围,也就是说交通保险中的机动车辆也应该包括拖拉机、农业机械和轮式车辆进行特种工程作业。这些车辆应该购买强保险。但任何履带式机动车,如军用坦克、履带式挖掘机、履带式推土机等,都不是机动车,不需要购买强制保险。

总的来说,公交车、卡车、小汽车买强险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拖拉机、农业机械或工程专用作业车辆是否必须买强险,笔者持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由于《道交法》和《道交法》的立法目的不同,《条例》中的“机动车”和《道交法》中的“机动车”的范围不应一致。《条例》的立法宗旨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财产安全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提高交通效率”。《道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条例》的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交法》的目的是为受害人获得赔偿。不同的立法目的导致不同的规范对象。为什么?

《条例》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所有车辆,甚至非机动车都可以作为调整对象。对于人民来说,如此大范围的调整对象并不损害人民的利益,也不使人民付出代价。反之,如果交强险的调整对象过于广泛,就会给少数人带来成本,也就是交强险的保险费。每年1000元左右的保险费对某些人来说不是小数目。为了避免这种成本,一些极其危险的机动车辆不应该购买强力保险。所以《道交法》和《道交法》关于机动车范围的规定不应该一致。

国外交通保险中机动车的范围与道路交通法规通常不一致。例如德国《条例》不包括以下机动车:a .由其结构形式决定的最高时速不超过6公里的车辆;b .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最高时速小于20公里的机动车;不需要法规批准的拖车。又如,日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道路运输车辆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机动车(为农耕作业制造的小型专用机动车除外)和第2条第3款规定的装有发动机的自行车”。可见,日本、德国道路交通法规中的机动车与交通保险中的机动车并不一致。

那么,《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哪些机动车不能纳入《道交法》机动车范围呢?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动车,可以不纳入《条例》调整范围。 第一,车辆速度很慢,危险程度很低,比如德国规定的时速不到六公里的机动车。二是很少在道路上行走,以从事某种专业工作为目的的机动车辆,如日本农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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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有许多农业专用机械,其中一些速度很快,经常在公路上行走,如农用拖拉机。这种机械比较危险,车主赔偿能力普遍较弱。所以要购买保险。其他农业机械如农田机械也是动力装置驱动,但一般不在公路上行走,危险性较小。如果要求这些机动车辆购买强力保险,必然会增加农民负担,这与我国“三农”政策背道而驰。此外,施工现场的一些机动设施,如灌浆车,经常在公路上穿梭,很危险,应购买强力保险。一方面,其他机动设施,如挖掘机和推土机,在公路上行驶频率低,风险低;另一方面,建筑公司有雄厚的财力,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他们也有实力进行赔偿,因此没有必要购买强制保险。需要注意的是,履带式机动车辆在我国不在交强险之列。笔者认为,如果履带式机动车速度更快、危险性更大,也应纳入《条例》标准,并强制购买交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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