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机动车无责交强险按122000元限额判赔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在某市鹤山路以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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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住莱西市龙水路街道办事处周各庄村304号。

委托代理人李,山东长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公司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9) Xi民子楚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现已结束。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4日17时20分,张无照醉酒后,驾驶陆BEZ***两轮摩托车沿S20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3KM 710M,孙继之驾驶陆U91982重型半挂车停在路边时,张因观察不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根据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调查和调查,张无照驾驶两轮摩托车和不按规定定期检查的行为也是事故原因,是一方的过错。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孙继之对事故不负责。2008年8月22日,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孙继之为甲方,张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 .甲方和乙方分别承担车辆损坏和拖车费。2.乙方住院医疗费用为14212.29元(证明),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11天=132元,住院护理费42.78元11天=470.58元,误工费50.89元71元=3613.19元,伤残补偿费7477元20年10%=14990元3。双方的其他损失由对方承担,事故一次性结案。付款后20天内付清,互不追究。甲方张签字盖章,签字盖章乙方.原审还发现,是陆U91982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孙继之是的雇佣司机。该车原车主为被告孙发,其在购买该车后隶属于被告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青岛焦云零担运输有限公司)。后来孙发把车卖给了张忠国,但没有告知被告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一家分公司有一份很强的保险单。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国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原告将病历、医疗单据等相关材料交给被告孙发,被告前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公司办理理赔手续。2009年1月14日,被告孙发收到理赔款人民币11000元,然后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忠国。被告张中国在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告知一审法院。

上述案件的事实,有责任证明书、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单、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支持,经一审法院审理质证、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张某无照醉酒后驾驶Lubez * * *摩托车沿S20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3KM 710M,孙继之在路边驾驶Lu U91982重型半挂车时,张某因观察不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事故是张的过错,应由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继之不应承担责任。莱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法院受理。被告孙继之驾驶的鲁U9198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公司有很强的保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按照责任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某公司在缴纳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由于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低于12.2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某公司全额赔偿。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忠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并不影响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公司索赔,但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公司支付的1.1万元,被告张忠国应将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公司赔偿原告张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212.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住院护理费470.58元(42.78元/天11天)、误工3,613.19元(50.89元/天)伤残赔偿金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张赔偿金11000元,其中已支付3000元,尚欠8000元。上述金额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孙继志、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张忠国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公司负担640元。180元的快递费由被告张忠国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20元。

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强保责任限额错误,上诉人已理赔,一审法院适用错误法律,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上诉人张负担。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我们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审被告人孙继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与我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我们接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孙继之驾驶的鲁U91982重型半挂车,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强制第三方保险限额12.2万元以内。被上诉人张要求赔偿的数额按照有关标准计算,与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没有错误。原审被上诉人张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影响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某公司,但应扣除上诉人支付的1.1万元,原审被告将返还原审被上诉人张。综上,原审判决没有错,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640元。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姜法官

经常替换法官

署理郑法官

2010年1月10日

林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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