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日报》,2008年11月2日,第7版,一则新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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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懂法网网络交通事故专栏组认为:

从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相对于机动车处于弱势地位,设立强制保险是为了保证第三人的人身安全和事故发生后赔偿的可执行性,分担社会风险的立法目的出发,看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裁定,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支付高额保险赔偿的案件占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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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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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可免责》

情形

2006年12月,宋某酒后驾车,打伤正在清扫道路的罗某。宋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罗以宋和保险公司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这起交通事故是由宋醉酒驾车造成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编号:中国保险协会条款[2006]1号)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支付符合要求且不超过8000元的救助费用,不承担其他损失。

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并责令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罗2.9万元。宋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的,以《条款》属于部门规定并已纳入保险合同为由提起上诉,责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违背了无利可图、赔付有力的保险的目的,降低了加害人的违法成本。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和分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确立了被害人直接请求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往往会根据《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拒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索赔是否合法是本文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

《条款》是否属于部门规章是本文评论之一。

中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章。《立法法》第10条还规定,受权机关不得将制定规章的权力委托给其他机关。保险公司辩称《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而《条款》是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中国保险协会只是保险业的自律组织,所以《条款》不应该是部门规章。

《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否有效是本文的第二个评论。

国务院《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在其他情况下,包括酒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确保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和及时的救济,这是一项社会福利。《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款》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责任范围相冲突。根据《合同法》第52条,《条例》第9条无效。

由于《条款》第九条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如果机动车驾驶员遭受严重的

本文分析的案例向人们解释了这样一个道理,即保险公司只有在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否则就应该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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