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相关问题探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大量增加给人类的出行方式带来了质的变化。另一方面,机动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灾难也是惊人的。在此背景下,我国引入了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保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司法和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无疑给交强险目的的实现设置了障碍,引起了各界的关注。作者希望本文的分析能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

一、醉酒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醉酒被许多保险公司用作免责理由,引起了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下面,笔者通过两个案例的比较,对这个问题做一个简单的探讨。

案例1:一个名叫刘谋的司机酒后驾车撞死了一个人。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刘谋与受害人父母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同意刘谋一次性支付17.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赔偿后,刘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6万元,并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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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最终判决驳回了司机刘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条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保险的赔偿对象应该是受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即受害人刘。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救助的,保险人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符合要求的救助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预付款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会垫付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抢救费用以外的费用。因此,刘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例二:2008年7月,赵酒驾,陆被害。赵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陆的近亲属被赵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共计34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这起交通事故是赵醉酒驾车造成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支付符合要求的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损失。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的近亲属,并责令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陆的近亲属11万元;赵被责令赔偿23万余元。这个判断也有合理的理由。1.《条例》第21条规定,除非受害人故意不造成赔偿,保险人应当赔偿;2.《条例》第22条只规定了医疗费的垫付和追偿,不赔偿财产损失,但没有规定个人损失是否垫付和追偿。认为该条款不涉及人身伤残、死亡赔偿;3.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个人利益高于财产和药品成本,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两起案件争议的焦点都是酒驾,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但是仔细研究这两个案例,我们很容易发现它们之间存在差异。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立法的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正义,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条例》第22条的立法意图也在此。即使被保险人可能被拒绝赔偿,在被保险人和驾驶员非法驾驶车辆的紧急情况下,受害人也不会失去获救的机会。本条是对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救助义务的规定。在道路赔偿案中,将保险公司在紧急情况下的垫付责任(医疗费用范围)扩大到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公司责任,也是从法规保护弱者的立法意图考虑的。因此,在道路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关于第二种情况,人民法院应适用《条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个人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造成事故的驾驶员追偿,但不能按照《条款》的规定责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违背建立强险的宗旨。在第一种情况下,不需要垫付医疗费用,不适宜生硬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题为《垫付与追偿》的《条款》第九条规定了事故发生后紧急情况下医疗费用的垫付与追偿,其立法目的应仅是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高驾驶员安全驾驶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非规定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拒绝条款,那么在我国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何在?这一制度与普通商业保险没有区别,支付强力保险保护受害者的社会目的无法实现。最后,在某些情况下,由于造成事故的司机的违法行为,受害者无法获得支付强有力的保险制度的保证。强制保险的公益性也决定了强制保险更应该倾向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利。

 二、关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歧义的处理问题

现实中对法律条款和合同条款的理解难免有歧义,《条例》中的条款也不例外。如《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期间被盗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本文对四种特殊情况下的请求权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两点:1 .保险公司不负责财产损失;2.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可以追回。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如何处理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害损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免除对其他人身伤害损失的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其他人身伤害损失。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利的解释,即,

民事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对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以合同为基础要求合同外的人承担义务,即合同的相对性。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条例》的规定,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投保强险,即被保险人无权选择是否投保强险,只能依法强制投保;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保险人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合同双方对是否建立保险法律关系没有选择权。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是以合同为基础,而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另外,保险公司没有权利为交强险拟定保险条款,必须使用保险协会制定的全国统一的《条款》。其实这个“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并不是保险公司,那怎么针对保险公司解释呢?这样做显然不公平。因此,当强制保险条款不明确或模棱两可时,只能要求保险条款制定部门进行行政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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