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人身损害,不是交强险免责事由

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受人身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曾作过相关批复。

无证驾驶拒绝为自己的死亡买单是没有依据的

8月31日,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裁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崔霞、温明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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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今年4月8日,被告于洪与文强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文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大队认定于红和文强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同时发现,被告宇宏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7日零时至2011年4月6日24时,合同约定的身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于洪无证驾驶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作为依据所作的答复,拒绝支付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拒绝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等。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理由。交通保险是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区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风险,保障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救济。人身伤亡赔偿是无条件的,财产损失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不仅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实行“盈亏平衡”原则,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能重复取得。但“盈亏平衡”原则不适用于寿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了人寿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该人可以在向受害人主张赔偿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这项立法的初衷也充分体现了设立强制保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福利性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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