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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来源:财产继承作者:子车成业 时间:2021-07-13 16:37:32浏览139次

张和王是1986年结婚的,结婚之初感情还算不错,但因为家庭琐事,彼此无法沟通和理解。2008年3月,张某起诉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法院分割夫妇的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房产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处34号院的4栋北房。这四间房原是王家的祖传财产。1985年,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这四处房产属于王的父亲。1996年,王的父亲去世了。在此之前,王的母亲和祖父母已经去世,留下王和其他三个兄弟姐妹。1999年10月,王某的四个兄弟姐妹到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全部放弃了该房产的继承,决定北方四房由王某继承,但王某从未办理过该房产的登记手续。

庭审中,王某同意离婚,但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张某在索要的财产系其父母继承,该财产未经登记,其未取得财产权,该财产系王佳媛家属共有,不同意

法院最终判决允许张与王离婚;涉案四项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王所有。根据评估价格,王将向张支付2万元的折扣。

律师声明

1.王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了吗?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有效,即“《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后生效;没有注册,就不会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同时,《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自人民政府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继承或者遗赠方式取得财产权的,自继承或者遗赠开始时生效。”这两条是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除外条款”,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并继承。

因此,本案所涉财产虽未登记,但不妨碍法院经审查确定其物权。首先,该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王父亲的个人财产,在王父亲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王的三个兄弟姐妹已经放弃继承财产,所以财产已经由王继承。根据上述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第29款规定,王虽未登记该房产,但已取得该房产的物权。

2.本案涉及的四项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张和王于1986年结婚,王的父亲于1996年去世。1999年,王的兄弟姐妹办理了继承公证,王继承了父亲的财产。因此,涉案的四处房产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继承收入,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张诉请财产,法院应给予这四份财产。

律师提示: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效力原则,其他取得方式除外。未向房管部门登记并不意味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公民可以通过有效的法律文书和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此外,除非夫妻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婚姻关系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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