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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标准,有彩礼没嫁妆丢人不

来源:结婚彩礼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3 08:45:02浏览156次

如今,受社会风气和年轻人婚姻观念淡薄的影响,出现了大量的“闪婚”和“闪离”。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在订立婚约时支付彩礼的习俗,随着80后离婚案件的急剧增加,婚姻财产纠纷中的彩礼返还成为基层法官在离婚案件中的重中之重。

一、彩礼的概念和性质

1、彩礼的概念

古代彩礼叫郑娜,又名碧娜,是西周婚姻制度“六礼”中的第四礼,即男方家给女方家送彩礼。西周以后,作为古代礼制的一部分,为后世所继承和发扬。到了唐代,已经成为婚姻六礼制度的核心。女方通过接受男方对财富的雇佣来表示订婚,即“婚礼以财富的雇佣为信”。唐朝的这种做法加强了法律的威慑力,有效地维护了封建统治。所以后世效法唐朝,使这种礼制以律例的形式延续下来。可见,在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中国古代封建阶级社会,彩礼作为一种礼仪,甚至被赋予了法律效力,作为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流传下来。新中国成立后,男女婚姻以自愿原则为基础,这种旧的封建习俗被抛弃了。然而,作为礼仪历史悠久的大国,婚约下的彩礼已经深入人心,并仍在广大地区广泛存在。彩礼应该定义为男方家庭以未婚双方结婚为目的向女方家庭支付的金钱或物品,这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姻习俗。

2.彩礼的性质

彩礼的性质一直是法学界有争议的问题,也是我们实践中的难题。毫无疑问,彩礼是礼物。但是是什么样的礼物呢?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女方的钱。它是一种特殊的礼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受社会习俗的影响。笔者认为,彩礼应当是具备解除条件的赠与,具备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未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成果作为赠与无效的条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合同的效力附加条件,具备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满足时生效,具备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解除时无效。”彩礼是一种赠与,赠与后具有法律效力,但以以后不结婚为条件而终止。如果以后男女双方都不结婚,终止条件生效,彩礼的赠与可以撤销。

二、我国彩礼支付的现状及其法律规定

虽然我们的法律不提倡结婚时支付彩礼,但我们的法律并不禁止。而且这种社会习俗,经过两千多年的传承,已经深入到我国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普通百姓的心中。可以说,不交彩礼几乎是不可能结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彩礼还在从最初的几百元涨到现在的几万。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来说,高额彩礼是几年甚至十几年的积蓄。彩礼上涨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已经开始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者所在地区的彩礼现在正在上涨,从5万元到10万元不等。离婚时经常听到男方家人痛哭流涕,哀叹“人财两空”。所以在离婚审判过程中,矛盾最突出,争议最大。如果处理不当,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

(a)双方没有进行正式谈判

该条通过法律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条件。它的颁布为人民法院审理返还彩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准。

从字面意义上解释这一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是: (1)订立婚约时必须有支付彩礼的当地社会习俗。如果当地没有这样的社会习俗,付出的金钱和物品不能算是彩礼,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男女交往中支付的金钱和物品,法院应根据审判期间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2)彩礼返还以是否订立婚约为依据。支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返还彩礼;结婚关系原则上不退彩礼。 (3)支付彩礼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同居。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应该支持。因为,结婚登记后,如果双方不同居,夫妻之间就不会有互相扶持共同生活的经历,夫妻的真实生活也没有开始,所以这种情况下不退彩礼是不公平的。 (4)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我认为是例外特殊情况。这是基于公平的原则。如上所述,彩礼通常需要全家人的帮助,甚至是债务。如果离婚时不返还,也会给男方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处理不好,会激化矛盾(特别是农村)。所以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彩礼也要在离婚的时候返还。

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离婚诉讼中,一般是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诉讼主体是已婚男女。如前所述,彩礼是男方家庭以未婚双方结婚为目的,向女方家庭支付的金钱或物品。所以,支付彩礼的问题并不是简单的男女之间的事,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交往。彩礼的付出者和接受者都要广义的理解,不要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人。一般情况下是婚姻关系双方父母之间的彩礼。而且考虑到付给娘家后,婚礼用品很少,因为很多时候彩礼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甚至全家一起借钱来付的。如果对付款人主体和收款人主体进行限制性解释,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所以在男女双方都没有结婚的情况下,男女双方的父母以诉讼为诉讼主体也是合适的。结婚时,男女双方都有白头偕老的美好愿望,所以在支付彩礼时,男女双方往往都缺乏正式必要的书面手续,只有自己的亲人或家人在场。无形中很难证明彩礼金额。因为证据规则中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亲属或家庭成员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词在审判中不能单独接受。为了证明彩礼的支付及其数额,当事人需要其他证据支持确认。现实生活中,付彩礼的男人往往是无奈的录音取证,却找不到其他证据。针对这种情况,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承办人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当地彩礼习俗,依靠丰富的审判经验,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大小。

如果以夫妻名义同居而没有结婚登记,彩礼由前一方(通常是男方)按当地风俗习惯支付。同居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如何处理返还彩礼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处理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按照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处理,即支付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因是双方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反,即支付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会得到支持。原因有二:一、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初衷是针对婚姻订婚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返还彩礼的纠纷。如果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同居关系中的返还彩礼纠纷,则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初衷,扩大了规定的适用范围;二是因为付彩礼的一方一般是男方,收彩礼的一方一般是女方(当然也有相反的)。同居甚至生育子女后,如果解除同居涉及返还彩礼,司法解释仍然适用。 (2)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显对女性不公平,使女性换取青春的“婚姻”变得毫无价值,无法保护女性。因此,应当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不是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即双方支付彩礼后不同居的,原则上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彩礼;双方共同生活后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接受彩礼的一方不返还彩礼,但因支付彩礼导致支付方生活困难的除外。作者同意第二种方法。因为它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这里的“生活困难”是特殊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结婚了彩礼不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生活困难”是由于彩礼支付前后的差异相当大,与原来的生活条件相比变得困难;仍然是真正的困难,就是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基于后一种难度,即绝对难度。如果把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毫无疑问应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统一判断和衡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解释“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取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那么,当事人如何证明自己生活艰难呢?笔者认为,当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调查后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可以确认的,但必要时,我们的承包商也应详细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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