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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官司怎么打

来源:结婚彩礼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8 15:57:02浏览60次

1、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标的物。

婚姻财产纠纷的标的物是通常所说的彩礼。既包括订婚期间或订婚前双方捐赠的财产,也包括第三方(订婚双方的亲友)捐赠的财产。

在中国,第三人给予财产也很常见。社会上所谓的“彩礼”、“彩礼”、“见面礼”大多属于第三方的礼物。司法实践中,这部分财产往往被行使返还请求权的一方计入返还标的金额。

但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范畴:

首先,共同支出。收到彩礼后,一方往往会把一部分花在共同消费上,比如邀请客人参加订婚派对、送礼、平时吃喝玩乐等。

第二,礼物性质的财产。在爱情中,男女双方都表达自己的感情,通常会给对方一个或多个令牌。

2、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标的物的性质。

支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礼物。从民法角度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行为,具有自由、单方的特征。这种行为是赠与,本质上不同于民法上的赠与。往往不是真的愿意主动付出,而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把和对方结婚作为附加条件。所以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有一天对方可以嫁给自己的附加条件。

这种因订婚而给彩礼的行为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彩礼等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品从一方交付给另一方,即发生赠与行为的原因,是因为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婚姻合同存在)。随着男女婚姻契约的解除,给彩礼的理由也就消除了。也就是说,解除婚约后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理由丧失。由于婚姻合同解除后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消失,根据民法通则,财产将恢复到订立婚姻合同前的状态。

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受赠人拒绝返还彩礼继续占有的,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3、关于婚约财产返还的标准和数额。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的;

(三)婚前支付,给支付人造成困难的。

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但由于这种解释,解除婚约后返还彩礼和离婚后返还彩礼并没有具体的区别,比如如何把握返还金额,如何确定生活困难等。因此,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因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结婚财产纠纷和离婚纠纷对彩礼返还应区别对待。我们通常理解的“给付款人造成困难”应该作为返还彩礼的条件,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就是他们的生活已经不能靠自己的力量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和彩礼支付前相比,使得支付前后差别相当大,和原来的生活条件相比变得困难。离婚时,彩礼的返还应以付款人生活的绝对艰难为准。但在处理婚姻财产纠纷时,只要造成付款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该返还。

只要符合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就可以责令对方支付彩礼,但不能要求三种情况都存在。至于返还的数额,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返还彩礼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经核实的彩礼数额作出判决。但在婚姻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属于法院认定的彩礼部门,就应该全额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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