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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登记为手段的诈骗案例,涉嫌婚姻诈骗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缑容 时间:2022-09-04 22:48:51浏览82次

案例:

1985年农历四月,原告王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1986年3月7日,原告王某凭王某某的户口证明,以王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登记结婚。同月9日,原告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分别于1998年3月25日和1990年9月10日生下男孩吴佳和吴怡。因为家庭经济拮据,原、被告经常吵架。此外,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缺乏关爱。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加深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隔阂,难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将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与被告虽客观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未依法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双方形成的关系为事实上的同居关系。被告已被婚姻登记机关确认通过出具结婚证与王某某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未被法定程序撤销和宣告无效的,应当具有公信公示的法律效力。虽然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共同生活,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不能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要求双方必须无配偶。本案中,原与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已经与他人领取了结婚证,已经结婚。综上,应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吴姨跟被告生活在一起比较合适。故判决解除原告王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吴怡,私生子,与被告人吴某同居。

评论: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几种类型外,如何处理欺诈婚姻和事实婚姻并存的问题,几年来一直困扰着司法界。婚姻法修改前,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有欺骗、骗取结婚登记行为的,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对已婚、再婚的当事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撤销婚姻……”,可谓简单易行。但新《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上述规定,对骗婚不作规定,登记机关无权宣布婚姻无效,使得此类问题变得异常复杂。据9月6日都市报《湖北女子身份被人冒用结婚民政局称无法撤销》文章转载湖北未婚女青年高媛(化名)因身份信息被亲戚冒用登记,未能与未婚夫领结婚证。四年来,她来回跑当地派出所、民政局、法院、政府部门,试图撤销亲戚骗取的结婚证,获得与未婚夫结婚的权利。但当阳市民政局以法无据为由,拒绝撤销原结婚证。因此,上述问题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法律界不应视而不见。

第一,虚假登记婚姻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王登记的婚姻无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是违法的,应属无效婚姻。首先,它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和结婚的法定条件,是违法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或者任何第三人干涉”,《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王某以结婚为目的,用王某的户籍信息登记结婚。王根本不知道要结婚,更不知道自己愿意结婚。因此,从实质要件来看,没有最基本的意思表示要件,就不可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从形式上要求,《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要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本案结婚证上登记的王某某与并未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国外很多国家对这种形式要求特别严格。只要双方不同时在场,婚姻就无效。这样既不符合婚姻的本质要求,也不符合婚姻的形式要求。当然属于非法婚姻。以上条款都用了“必须”和“应当”,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遵守,它们就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这种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自法院公告之日起无效。中国人大法学院龙教授认为,虽然《婚姻法》第十条只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不能囊括无效婚姻的全部情形,因此不应狭义理解。法官在审理骗取婚姻确认的诉讼时,应充分运用民法和婚姻法的原则,准确分析案件的性质。一些地方法院,比如浙江江山,就受理过伪造他人身份证领取结婚证的案件,最终判决这种骗婚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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