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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起诉时效是几年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宛傲柏 时间:2022-08-07 12:22:48浏览145次

工程款起诉时效是几年,「建设工程」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计算

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确定,但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不明,这时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计算。

对于双方已经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的,该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当然的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问题在于何为履行期限届满,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争议。在承包人与发包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双方一般都会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或条件有明确的约定以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况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很容易确定;另一种情形是双方签署结算协议时并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不明,在这种情形下怎么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这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在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工程款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其理由为工程款经承发包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明确承包人超过两年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丧失胜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依照交易习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承包人的债权也未受到侵害,故应从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理由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启动是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为前提,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存在的事实确定无疑,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存在本身予以确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达成结算只是确定了工程款债权数额,并不能由此确认承包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对于前述两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理由,但是又有不足。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确定,但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不明,这时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对于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确定首先要解决的是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工程款应支付时间遵从的是有约定从约定这么一个基本原则,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怎么确定支付?第一,建设工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如果已实际交付发包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筑工程产品,发包人的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既然发包人已得到合格的建筑产品,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发包人有义务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否则承包人的权利就受到侵害。第一种观点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工程款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这没有相应依据。首先,虽然承发包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按常理工程款就应当支付,但是,在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的情况下发包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实现,承包人的权利也未受到损害,故不宜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工程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其次,交付合格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在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工程之前,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交付工程款。

第二,发包人拒收建筑工程产品交付的,工程款应付之日为发包人拒收建筑工程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于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当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建筑产品时,此时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发包人若明确拒绝接受,那必然影响承包人应得的报酬。交付合格工程是承包人的义务,在未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工程产品之前,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拒绝接受工程,恶意阻止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发包人阻止条件的成就,视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应当从发包人拒收工程之日支付工程款并计算诉讼时效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工程款起诉时效是几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能否延长或中断?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能否延长或中断?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对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期间起算点问题,而不是期间长短的问题。但是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该期限的性质为特殊诉讼时效,应准予中止、中断和延长,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将施工方就优先受偿权提出的申请表述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规定可知,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优先受偿权应沿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还有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可以参照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期限的法律性质来理解这一问题,该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该期限一旦经过权利即为消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作出《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亦规定“权利人未在上述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另外要说明的是,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之一在于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期限,而非当事人约定,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由当事人约定加以改变。

2008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作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从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界定为除斥期间[1]。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因除斥期间经过,法律上当然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2],即使当事人不援用,法院也应依职权加以调查,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3]。除斥期间可以进一步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法定除斥期间的产生及存续期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约定除斥期间的产生及存续期间,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自行约定[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源于《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其存续期限已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4条明确规定为6个月,故该期限应属法定除斥期间。而且,“该期限的长短涉及承包人、发包人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5]”,应当由法律作强制性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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