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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呢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律静竹 时间:2022-10-01 00:05:02浏览120次

【合同诈骗】讴歌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因素,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论。 即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在1979年刑法中无法单独列举,成为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但诈骗罪侵害的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合同诈骗行为不仅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将其作为单独罪是不合适的本文试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启示方面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具体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正在骗取他人财产,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 此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不限于自己的占有,也包括第三方的占有。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性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

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例如,一家公司于1998年4月成立吉双出租车有限公司,从天津一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27辆夏利牌轿车,车总费用159万多元,在签订罗马车约中,以所购车辆和车辆的经营权作为抵押,将车开到未结清车款此外,由于某(吉双出租车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为27辆出租车投保19万余元,保险赔偿金约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天津某公司,抵车钱。 1998年4月至2000年6月间,某公司向天津公司交付车款110多万元。 保险公司直接向天津公司支付了27万余元的赔偿金,而吉双出租汽车公司还欠着20万余元的车钱。 2000年11月,为某天津公司制定了还款计划。 期限是半年,但是过期了还没来。 因吉双出租车公司发生出租车交通事故,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仍有60多万元承包费到期未收。 所以,经营亏损,无力承担,所以躲在了国外。 天津公司以某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拘留于某,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逮捕。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拘留以及检察机关的检举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定罪的原则,行为人应当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支配下实施诈骗行为的。 本案中,某(吉双出租汽车公司)获得天津某公司轿车27辆,其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而是以购车后包车、承包费偿还车钱为基础,属于正当经营。 即非法占用某公司轿车27辆)价值159万余元。 其原因在于: 第一,分期付款购买天津某公司轿车时,有履约能力,按照与该履约司机签订的承包合同,如果是正常经营,某公司除了还清车钱外,还能获利。 二是有人赚了承包费后,除了用于生产经营费用的部分很少外,其他大部分向天津公司支付车钱。三是某租赁公司司机多次发生事故(20多次),公司赔偿受害人,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天津公司。四是车辆质量问题及其嫌疑人某为了多收承包费,不得不将部分车辆手续转给承包人,且司机多次肇事,拖欠承包费60多万元,致使吉双租赁公司亏损,无法及时支付车钱。 以上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系某人,虽有违约之处,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本案应当按经济纠纷处理。

(二)行为人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转化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间接故意发生大致有两种类型。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以欺诈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结果拿走货款,不能履行合同,也不能把钱还给对方。 二是行为人无能力履行合同,对合同撒谎“借鸡下蛋”,以对方价款作为自己经营的资本,先占有对方价款,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造成他人价款无法返还的危害后果,构成故意合同诈骗犯罪例如,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原无粮食,职工休息不发货,通过募集的业务费,于2000年4月联系沈阳市某粮库销售玉米200吨。 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委托业务负责人林某与沈阳市某粮库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为副总经理。 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立即与当地大地粮库签订了购买200吨玉米的合同。 沈阳市某粮库立即按照吉林省某县粮库指定,将200吨玉米款汇入大地粮库账户,吉林省某粮库将200吨玉米提取到车站。 这时,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突然要求沈阳市某粮库运费和装卸费5万元,否则不发货。 沈阳市某粮库未按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要求的期限结汇,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将200吨玉米低价卖给另一粮库,所得货款被公司经理占用。 本案中,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的财会人员以诈骗手段取得他人财产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此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 即由原间接故意转为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欺诈的客观因素。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合同欺诈行为。 刑法第224条规定具体情况有四种,这里不再一一投诉。 第五种情形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是弹性条款,在实践中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掌握。 但五种情形的共性都是行为人通过订立合同辅助的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交付义务,使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 例如,2000年春、夏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在长白县购买的铜矿废渣骗取他人财物,拟与宋某、林某、李某进一步分工。 随后,赵某联系山东省烟台市黄金冶炼厂,谎称有金矿粉进行销售,并给了该厂样品(混有纯金粉)。 黄金冶炼厂于2000年9月先后两次来长白县进行现场采样。 被告人赵某、宋某、林某、李某按照事先分工,将客户采集的样品混入纯金粉中。 样品含量达每吨100多克,黄金冶炼厂经过两次样品检测后认为这批商品含量不错,与被告人签订采购合同,骗取预付款70多万元。 4被告说:“黄金冶炼厂将250多吨铜矿废渣运回山东,经检测,每吨矿粉含量不足1克,没有提炼价值。 黄金冶炼厂方得知被骗后,立即向长白县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作出判决。 在本案中,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包场”手段让受害者签订合同,并交付了预付款。 赵某等人收受钱款后分赃潜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是正确的。

)二)要注意合同诈骗行为前后的逻辑顺序。 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该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 即,应该包括四个部分。

1、为订立、履行合同而弄虚作假的行为;

2、让别人产生错觉,准备认真履行合同

3、他人履行合同,处置财产;

4、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

如果客观事实不是按该因果关系的顺序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例如,1998年初,被告人李某与其他人成立天龙有限责任公司(箱包公司),李担任经理。 1998年4月,李先生得知甘肃省某县一家机械厂设在山东省聊城市面的销售点急需大量农机配件,遂产生非法占用的念头。 同年4月27日,李先生来到该事务所骗取了负责人张某的信任,签订了购房合同。 合同约定:天龙责任公司购买机械厂生产的13万元农机配件,货到付款。 第二天,张先生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押解到天龙公司。 小李没有付钱,小张没有付钱卸货,而是把卡车停在县政府招待所院内。 小李见不能诈骗,就起了偷窃的念头。 中午,小李故意邀请小张到酒店吃饭,并借机指示把卡车搬到姐姐家藏起来。 小张喝了酒后,发现车和商品下落不明,于是报案。 嫌疑人李某被捕,检方以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为盗窃罪。 理由如下:一、从货物所有权是否因诈骗转移来分析,被告人采取合同方式,尽管让张某主动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准备履行合同,但在形式上符合诈骗特征,张某不出钱不卸货,货物所有权转移二、被告人李某实现所有权转移的手段为秘密窃取,未遵循合同诈骗逻辑顺序的最后两个步骤。 也就是说,在他人处置财产之前,取得了财产。 第三,综合分析,被告人李某故意侵犯同一客体,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 犯合同诈骗(未遂)和盗窃)两种罪,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认定盗窃罪。

应特别强调的是“以占有为目的”,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纠纷与合同欺诈行为表面上很相似,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动机。 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合同,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为目的的,是合同诈骗行为。 但行为人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不具备履行能力,在履行前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得履行能力,虽然经过事后努力,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交易,属于合同纠纷,因此在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要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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