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30 11:40:05浏览91次
上诉人瞿某提出原判决,认为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瞿某从事收取挂号费和医疗费的工作,瞿某只对原审被告人蒋某、牟鹏欺骗被害人的金额负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瞿某的欺诈数额是错误的。
上诉人熊谋谋及其辩护人提出熊谋谋具有行医资格,他不知道国荃公司有欺诈行为,熊谋谋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调查,国荃公司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不能从事医疗业务。上诉人熊牟某在上海也没有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上诉人王甲、瞿谋谋均知道国荃公司没有行医执照。三名上诉人通过被告姜谋谋、彭谋谋引诱受害人到国荃公司,被告姜谋谋、彭谋谋向受害人谎称国荃公司有专家、教授、秘密药品等。在每个医院的门口。让熊牟某和钱乙在看过医生后为每位受害者开出药方。王甲核对价格后,将普通中草药高价出售给每位受害者。屈牟牟收取挂号费和高价药费,骗取每个受害人的钱财。同时,在国家集团公司外安排了专门人员,以防范公安人员和卫生部门人员的检查。以上事实已由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记录、证人刘冰、唐某、一灯的证言记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局的证言记录、工商资料、行政执法文书和处罚决定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的《医生意见》、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普陀区中心医院初步检验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的陈述所证实。因此,三名上诉人既有共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又有共同诈骗罪。工商资料还证明,国荃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被告在国荃公司成立前就开始实施诈骗罪,因此本案为自然人诈骗罪。每个被告参与欺诈的金额的确定基于每个受害者的证词和国家公司的收入记录,并且每个被告参与欺诈的金额的证据得到确认和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