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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是否构成诈骗罪,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也构成诈骗罪

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2 10:50:03浏览163次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沾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马金超,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职员。

1988年9月29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与该公司员工马金超签订内部合同,承包劳务公司下属的丝毯厂。从1989年7月到1991年9月,该公司决定清算丝绸地毯厂的资产,并成立了一个审计小组。在马金超的配合下,审计组清理了丝毯厂的全部资产。根据马金超提供的债权债务等相关资料,审计组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表明,1991年9月丝绸地毯厂的债务总额为582,582.90元。债务总额582,582.90元,包括欠董盖(马金超的妻子、逃犯)2,946.78元、欠董廷怀(马金超的妹夫、逃犯)500元、欠董素英(马金超的嫂子、已故)3,800元。

2000年10月,董盖、董廷槐、董素英三人以1988年11月6日至1990年4月3日向马进借了402600元(不含500元、董廷槐2946.78元、董素英3800元)为由,持有马进开具的6张盖有丝毯厂公章的借据。他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所谓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马金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大量虚假证据证明贷款事实。2002年4月2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同年7月1日,法院驳回了董盖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董盖等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1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马金超与肖(另一案)策划预谋,马金超向肖出具了同样方法制作的欠款公章复印件,内容为“肖于1988年12月28日以现金借款5万元。月利息为25%,每年支付一次。如果不能按照协议支付利息,应付本金和利息总额将增加1%的罚款。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贷款期限不确定,本金和利息可以随时偿还。马金超,中国建筑二局丝绸地毯厂,1988年12月28日”。肖作为债权人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金超也出庭作证,并提供虚假证据证明贷款是真实的。2001年8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裁定,纪氏公司应向小安婷借款5万元。自1988年12月28日起至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息5万元的2.5%计算。该公司对该决定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驳回上诉,判决认为“尽管欠款有缺陷,但不影响欠款证明的有效性”。**初的判决被维持。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3年3月13日,马金朝与马兰斯(女,在逃)共同持有一份印有马金朝亲笔书写复写纸的贷款(加盖丝毯厂公章)。马金超称,1991年11月13日之前,丝毯厂曾数次向马兰斯借款,共计774293.50元。马兰斯作为债权人向洛阳市宜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金超还提供虚假证据证明贷款的真实性,并要求该公司偿还所谓的贷款和利息。宜川县法院立案审理。

[审判]

沾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进多次伙同他人伪造本票及相关证据,捏造事实,以不存在但似乎真实的事实为依据,利用民事诉讼手段和司法强制力,骗取受害人大量金钱。虽然他没有直接欺骗受害人的人机公司,但他欺骗了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法官。使人民法院相信它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并依靠它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使受害者受到不适当的法律谴责,这种谴责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因此,受害者谴责说,尽管他们不自愿交付财产,但由于司法部门的强制力,他们不得不交出财产。当然,被迫投降违背了受害者的意愿,也是犯罪目的的满足。被告进入朝鲜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马进犯有诈骗罪。基本事实清楚,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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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认了他们。被告人马进及其辩护人辩称,丝毯厂欠董盖、董廷槐、肖、马真实借款。1991年丝绸地毯厂提交的公司账目中清楚地记录了这一点,公司会计杨德迪在账目移交时签署了证书。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是,杨德迪的签名不是他自己写的。因为估价所依据的样本不真实,所以估价不真实,马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但是,被告人马进及其辩护人虽因上述理由在法庭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被告马进及其辩护人亲笔书写的“应收应付账款”清单及1991年11月13日、12月9日、1999年9月23日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丝毯厂不欠董盖、董廷槐、肖、马款项。因此,他的理由不能成立,他的无辜意见不能被接受,因为它与审判中发现的事实不符。如果被告由于非其本人意愿的原因而未能获得财产,他将因欺诈未遂而被依法定罪和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院接受对被告人以诈骗罪未遂进行处罚的意见,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23、25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进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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