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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隐瞒真相,收费私分是贪污罪,还是诈骗罪

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9 07:45:02浏览74次

基本事实

原市环保局分局副局长王某,原市环保局分局监督管理科科长何某,原市环保局分局行政公章经理张某。三个人在同一个单位工作。

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经王某与何某规划协商,何某负责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书形式与真实报告书形式有很大不同)。张某负责加盖环保分局行政公章,并为石材等14家企业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以手续费名义共收取71000元。2004年4月,张被调走,留下20张加盖公章的空白A4纸。王和何用这些表格为两家建材公司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收取了13000元的手续费,现金由三人分摊。经核实,只有市环保局所属单位的工业发展服务中心具有国家认可的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并有权收取相关费用。王某等人所在的环保局不具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无权收取相关费用,也没有具有评价资质的单位的授权和委托。企业在工业发展服务中心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后,环保局负责审批申请并取得行政公章(审查为正式审查),但无权收取费用。上述16家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企业也不知道王等人及其环保分局不具备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资格和收费权。

不同的意见

关于如何描述王某和其他三人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因是:

首先,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王某、何某、张某是行政执法机关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他们分别是环保局副局长、监督管理司司长和管理局行政印章的保管人。他们的身份与腐败的主题一致。

第二,这三个人利用他们的职位犯了罪。根据《刑法》第382条第1款,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他方式贪污、盗窃、诈骗或者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罪的必要条件。王某、何某、张某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犯罪,与其职务有直接关系。王某是区环保局副局长,分管监督管理部门。何某是环保局监督管理司司长,负责审批本地区新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程序。张某为本单位行政印章的保管人。王某、何某、张某及其所在单位无权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书),但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王某等三人利用职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如果王等人不是环保系统的副局长、科长,手中没有权力、没有地位,企业也不会要求他们做环保工作

第三,王等三人分属于单位的公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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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面上看,王某等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建设单位的现金,但实质上王某等三人骗取了国有公物。首先,虽然区环保局只有审批环评报告的权力,没有资格做环评报告和收费的权力,但在市环保局工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下,县区环保部门已经将申请环评报告的企业介绍到市环保局工业发展服务中心。王勇等三人不仅没有介绍企业到环保局工业发展服务中心做环评报告,还收取了本应由工业服务中心自行收取的费用。其次,王等人在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是环保局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环境评估报告盖有地区环保局的行政印章,代表环保局,而不是个人。 第三,对企业来说,他们会认为已将“处理费”交给环保局。如果企业想要主张权利,他们必须首先寻求环保局。因此,王等人收取的“手续费”属于本单位的公有财产。

因此,王某等三人联合起来,利用各自的地位,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他们私下制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收取费用,并私下进行分配。他们隐瞒真相,盗用公款。它们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隐瞒不具备国家认定的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无权收取相关费用,擅自制作审批表和印章,骗取企业资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是:

首先,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并不是要利用他们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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