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0 13:40:04浏览144次
2003年3月5日上午,被告胡某进入商店,谎称购买手机。店主陈某给了胡某一部价值3500元的手机。胡说他想试试手机的质量。他还说,他想在店外试试手机,理由是店内信号不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对欺诈进行定义,主要原因是:
1.被告人胡某犯有诈骗罪。胡说买手机、打电话都是谎言,使误会(以为胡是真的来买手机),然后把手机交给胡,让他在店外打电话。
2.被告胡某的手机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
3.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重复。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主要原因是:
1.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和理解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财产处置行为。
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对财产的处置首先必须基于错误的理解,这源于行为人的欺骗。其次,处分行为是指被害人自愿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即行为人实际上控制和控制其财产。
本案中,虽然受害人被骗,并有错误理解,但他无意将手机转给胡控制和处罚。在当时的情况下,把手机交给胡,这就意味着胡应该尽量打,而不是把手机转给胡,给予胡控制和控制的权利。胡离开商店后迅速逃离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在商店中的疏忽和偷偷溜走。他拥有手机的行为本质上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胡的行为不是诈骗而是盗窃的结论。
2.本案中的赃物价值3500元,就盗窃而言,这也是一个很大的数额。胡非法持有手机也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