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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胡某等六人诈骗案――利用国家机关的公力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3 10:50:04浏览137次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胡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张,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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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赵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赵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陆某,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1年5月23日自首,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被告张,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1年5月21日自首,并于同年5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张、赵、陆犯诈骗罪,由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17日,被告人胡、张、赵、陆组织30多名村民到利津县刁口镇海滨购买蛤蜊。出于某种原因,他们与刁口镇的海滩管理人员发生了群殴。打斗过程中,胡受伤,随身携带的钱在打斗现场从口袋中取出,当天用于支付胡等人的住院费。此后,上述人员中有6人以上合谋指使有关人员隐瞒真相,谎称胡某携带的货款在与武器的搏斗中下落不明,从而欺骗了公安调查人员。虽然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由于事实纯属虚构,无法破案。在此期间,上述六人还组织其余合伙人集体向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请愿,要求赔偿在战斗中“损失”的金钱,并惩罚凶手。为了保持稳定,防止事态扩大,刁口镇政府于同年9月21日向包括上述6名被告在内的30多名村民“赔偿”了所谓的“损失”贷款22317元,所有合伙人均分。2001年5月,因为知情人向公安机关报告了事实真相,才发生了这起犯罪。同年5月21日和23日,被告人张、陆向利津县公安局自首。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张、赵、陆与其他合伙人串通,编造款项“丢失”的事实,欺骗公安机关和上级政府。**终,被告骗取刁口镇政府22,317元的赔偿金并平均分配,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大量公私财物。六名被告的行为都构成欺诈。被告人张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赵、陆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人张、赵、陆上诉:一审认定的事实符合民事欺诈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欺诈;此外,证据表明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上诉人张、赵、陆及被告人胡、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购买价款没有损失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欺诈。上诉人张、赵、陆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属于民事欺诈的意见,在法律上没有根据,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明知购买价款没有损失,却参与编造购买价款“损失”的谎言,**终骗取刁口镇政府22,317元的赔偿。上诉人张、赵、陆、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受理。关于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主张实际损失金额为3900元,原审认定为欺诈性金额22317元应减此金额,认定所获18417元为不当得利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他知道价款没有损失,但虚构的事实却谎称他之前损失了金钱,之后又欺骗了财产,这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他不当得利的正当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被接受。鉴于刁口乡在立案中的过错;原审上诉人和其他被告已退还全部22,317元欺诈款。从整个案件来看,对上诉人和被告适用缓刑更为合适,两者都可以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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