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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收车案如何定性,对该起非法劳务输出案如何定性,诈骗还是非法经营?

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5 21:05:02浏览103次

被告凌琳(化名)。

被告周辉(化名)。

2001年底,被告凌琳以咨询处名义非法刻制“镇江京口海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句容咨询处”印章,在句容招募8名劳务人员赴马。由于他不具备劳务输出的资格,马方也没有向中国开放普通劳务市场(两名被告供认他们是在案发后才知道的),凌琳通过介绍认识了被告周辉,并要求他协助办理旅游护照等相关事宜。周惠同意了,并通过了镇江东方旅游公司的一名销售员。在办理完相关手续(被告周辉工作的公司也收取每人200元的手续费)后,周辉向旅游公司开具了支付出国旅游费用的发票,并用该发票成功办理了旅行护照。广州远洋国际旅游公司的梁某为劳务人员办理了旅游签证并购买了出境机票。**后,被告林玲以旅游的名义将八名劳务人员派往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的李某负责到达后的具体安置工作。在这批劳务输出人员中,被告林琳共收取劳务服务费16.38万元。其中,广州市梁支付签证费、机票费2.4万元,李支付15.4万元,拖欠劳务人员工资1.4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周辉作为镇江致远国际科技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的总经理,为拓展公司业务,致远公司董事会于2002年1月8日决定注册成立致远公司句容办事处,并正式聘请被告林玲为办公室主任。

2002年1月,被告林琳以致远公司裕廊办事处的名义直接向马来西亚招聘6名劳工。同样,由于致远公司不具备劳务输出资格,被告周辉、林琳采用与上一次相同的方式将6名劳务人员派往马来西亚。后来在马来西亚,被告凌琳得知,**批派往马来西亚的8名劳务人员中,马李放牟没有按照合同全部完成工作,部分完成的工作待遇远远低于合同规定,没有取得合法工作所需的工作许可证。然而,被告凌琳仍然让8名劳工说他们在马来西亚生活和工作得很好,并拍了照片带回家宣传。2002年3月,被告林琳、周辉以致远公司裕廊办事处的名义,以同样的方法和手段,向马来西亚派出四名劳务人员。被告林琳、周辉向两组劳务人员收取劳务费用超过2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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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被告林琳支付广州阿良旅游签证购买机票3万元,阿利16万元,自有资金1.7万元。致远公司未能盈利。

2002年4月至6月,被告周辉以“致远公司”的名义在丹阳招聘了9名劳务人员到马来西亚。劳务人员共收取24.26万元。公司保留部分手续费(约13,400元),其余通过公司财务转到广州林、梁账户,办理签证、订购机票,汇款至马来西亚李。同期,被告周辉还委托青岛海外人事服务公司向马来西亚招聘10名劳务人员,致远公司向林绫预付23万多元,将10名劳务人员派往马来西亚。

被告凌琳、周辉在5次因马来西亚损失37名劳务人员后,因马来西亚的李某无法获得在马来西亚工作所需的工作许可证而感到被骗,并发现雇佣合同的马来西亚公司根本不存在,当地实际工作收入与合同约定的报酬相差甚远。此时,李某避而不见,无法联系上。

被告凌琳无法妥善解决此事并控制事态的发展。因此,劳务人员坐在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申请领事保护。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已向外交部发出更多紧急传真,以反映这一事件。事件发生后,被告Zho

【审判】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不同意见: **种意见是,被告林琳、周辉明知致远公司不具备对外劳务输出资格,仍以优厚待遇为诱饵,招募劳务人员到马来西亚工作,并通过办理旅游签证将劳务人员运送到国外。客观上有隐瞒非法劳务输出事实的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劳务人员钱财的意图,构成欺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林琳、周辉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欺诈,而是构成合同欺诈。原因是在向马来西亚派遣劳务人员的过程中,他们都通过签订合同来骗取受害者的钱财。这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的客体秩序。本案中,致远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构成单位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主要认定为致远公司的非法经营罪。被告林临沂非法出口8名劳务人员可视为致远公司的单位行为。有些人认为这应该被认为是林琳的个人欺诈。也有观点认为,这应该被认定为林琳的个人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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