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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犯敲诈勒索罪,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来源:敲诈勒索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8 20:36:02浏览146次

张犯了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的裁决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辩护人邵、陈洪虎,上海极光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鸿兴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不服上诉。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对上诉人张进行讯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的陈述、证人邱某、明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扣押的收据、特快专递的存根、拍摄的有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的证据以及被告张的供述,予以确认。

自2009年5月20日起,被告张对其被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辞退不服,持事先截获的报关单、海关加工贸易手册向该公司索要钱款。经过多次讨论,迫使公司经理黄同意将上述文件换成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26日下午,被告张将上述文件到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杨树浦路189弄201室办公室索要人民币1万元。他在离开公司的路上被公安逮捕了。事发后,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敲诈勒索的方法向被害人所在单位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不成功,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态度良好,表示悔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张提出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欠其劳务,并向该公司索要自己的钱,并非敲诈勒索。

辩护人指出,不能完全排除张某与被害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张某要求自己交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上诉人张从邱处取得《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报关单》和《海关加工贸易手册》,向该公司谎称上述文件在其朋友处,并以其朋友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货款。上述事实得到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证人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在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现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欠张某钱,张某向其索要自己的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受理。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上诉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 (1)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首席审裁官何

翟国强法官

代理法官王美娟

2010年4月23日

书记员徐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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