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侵占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9 13:24:02浏览138次
[基本案例]
苗和唐是朋友,苗知道唐农行金穗卡的取款密码。去年5月初的一天,邹向唐借了一个包裹,5月5日,邹在包裹里发现了唐的农行金穗卡
当天下午,在唐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从我县农业银行的一个支行支取了1万元。当天下午,苗和朋友顾从唐在我县农业银行另一支行的银行卡上提取了2.2万元。5月7日,苗怕事情败露,将3.2万元存入唐的银行卡,并将唐的银行卡放在顾某处。后来苗把包还给唐。5月8日,苗并没有发现唐的银行卡丢了,即打电话给顾从唐的卡里取钱,并在当天关照从农业银行在本市的一家支行取出3.2万元,将钱交给苗。事后,唐问苗是否拿银行卡取钱,苗矢口否认,将3.2万元挥霍一空。
[分歧]
这种情况下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苗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盗窃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苗使用的信用卡不是被盗,而是从唐借给他的包里拿的。应当代为保管,不属于盗窃所得,因此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使用权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认定为盗窃。但苗未经唐同意,用他代保管的信用卡,去银行取出卡里的3.2万元,挥霍一空。他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其涉嫌信用卡诈骗。
第三种意见:使用的信用卡是从借给他的包里忘了的朋友唐某那里拿的,不是从盗窃来的,苗某知道卡的密码,但苗某未经唐某同意在唐某的卡里挥霍了3.2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法院最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苗两年有期徒刑。
[法律分析]
苗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在这起案件中,苗从朋友唐的一个包里偷到了唐的金穗卡,但却没有从信用卡的主人唐那里得到,他知道卡的密码。苗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的特征,不构成盗窃。
苗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的大量诈骗活动。犯罪内容包括:利用假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无效信用卡进行欺诈;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银行办理个人存款业务时,如果一天内一次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必须要求受票人提供有效身份证,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支付。对于提取不足5万元的,没有此规定。不需要向金融机构出示收款人的有效身份证,金融机构也不需要确定收款人是否是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一般情况下,取款只需要密码,苗不需要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来骗取卡上的现金。因此,苗的行为不具备欺诈的特征,不宜将苗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欺诈。
苗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所谓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用于保管,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或者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刑法规定,侵占罪有三种形式:侵占他人被羁押的财产;在遗忘事物中占据他人;侵占他人埋藏物。所谓遗忘物,是指占有人或者所有人所拥有的动产的意外灭失。唐的金穗卡是借给他的朋友苗的一个包里的东西。在知道卡密码的情况下,被苗非法占有,取得了卡上记载的财产的占有、控制和使用权,苗未经唐同意在卡上挥霍了3.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