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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从“宋福祥故意杀人案”――浅谈我对不作为的理解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22 09:15:02浏览120次

从以上分析,我认为不作为的行为是有效的。

一审判决后,宋付祥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他不允许李霞死亡。他不认为她这次真的想自杀。他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要求依法宣告她无罪。然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与一审法院相同的事实,认为被告宋付祥与其妻子关系不好,在争吵和打斗中用语言刺激李霞,导致其自缢自杀的想法和决心。被告宋付祥是一个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他对李霞的上吊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导致李霞上吊自尽,死在自己家中的特定环境中。他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初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是适当的,审判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宋付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受理。他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

在理解本案时,被告宋付祥是否对其妻子负有具体的救济义务,其客观不作为与其妻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本案性质的关键。被告宋付祥在本案中负有特定义务的原因是他在解释不作为的构成时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逻辑前提。不作为义务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确定不作为义务时,应当结合一定的条件加以考察。其中,不作为义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由在先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由于行为人的在先行为,即在先行为,使损害处于某种合法和有益的危险状态,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行动,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在先行为引起的行为责任。如果一个人(成年人)带着邻居的孩子去游泳,那么这种先行行为会导致邻居的孩子在任何时候都处于溺水的危险状态,从而确立了保护孩子生命安全的义务。溺水时未能救助(不作为)的,应当对因其先前的行为而未能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回到本案,宋付祥在行为人不作为之前的行为,即宋付祥与妻子之间的不和谐,在争吵和打斗中用言语刺激了李霞,导致他上吊自杀的想法和决心,从而使李霞的生命处于上吊的危险状态,从而使被告宋付祥有义务进行干预、劝阻和救助,而宋付祥本应劝阻妻子不要两次寻找上吊工具。而在妻子从门框上吊时被救下的情况下,她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了李霞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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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宋付祥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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