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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

来源:故意杀人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28 17:05:01浏览103次

裁判的要点是:

1.一方聚众斗殴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给他人造成死亡后果的,可以是聚众斗殴,也可以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主客体一致的原则,确定犯罪人的主要目的和聚众程度,并定罪。

2.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在其教唆范围内实施犯罪不应被视为实施了过度行为。教唆犯应当对其教唆范围内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一.标题

(一)裁判文书尺寸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第三号判决。

第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天津市高星第85号判决。

(2)案由:故意杀人和聚众斗殴。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李xx,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惠南县人,农民,于2005年9月1日在本案中被逮捕。

辩护人:费xx :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33,360,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县人,农民,于2006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审辩护人:王久三,天津市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毕春来,男,1952年出生,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广汇街干部。

第二审辩护人:刘乃金,郭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县人,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强、王世立,天津市兴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巍,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华川县人,农民,于2005年9月1日在本案中被逮捕。

辩护人:陈晓燕,郭浩律师集团(天津)办事处律师。

(4)审级: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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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

一审司法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一萍;代理法官:米魏徵和刘秀萍。

第二审司法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康玉海;代理评委:高、白志敏。

(6)审判结束的时间

一审:2007年7月25日。

二审:2008年1月23日。

第二,**种情况

(一)一审答辩索赔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与被害人关系密切,与姜xx等人关系疏远,嫉妒,并计划报复王。2005年7月21日00时许,被告人姜xx命令被告人赵用镐将被告人李xx、李亨特(另一案已处理)集合,逃往汉沽区杨家堡镇清远洗浴广场殴打王。随后,姜xx和赵将折春刀送到清远洗浴广场,赵将折春刀交给,将折春刀交给李xx。后来在洗浴广场,打了陈,陈被拦住,李xx打了。在殴打中,李xx用弹簧刀在的胸部和背部捅了六刀。经过法医检查,受害者王硕死于失血性休克,此前他的肺部被锋利的器械刺穿。被告人李xx、江xx、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外,200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与苗金龙、陶冲、朱、刘枫、李明(均被定罪)携刀、镐逃往河北省唐山市汉沽钢铁厂殴打被害人唐鹤林。赵、等人用刀砍了唐鹤林的后背。根据法医检查,受害人唐和林受轻伤。

2005年6月28日15: 00左右,被告人姜xx在董欣的集合下,与邢永昌、邢会龙、邢和顺(分别处理)一起,带着一把刀冲到宁河县方舟公园附近,将受害人宋恩辉砍伤。蒋某某要求处罚3000元,处罚27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未被刺死6次。李xx的辩护人认为,李xx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意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李xx所在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天津市第二人民检察院对李金羽等人的讯问笔录,证明李xx出生于1987年8月13日。虽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不一致,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李xx犯罪时未满18岁。同时,李xx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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