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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险诈骗杀人的行为定性,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

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5 14:00:06浏览121次

诉讼欺诈的定性

一、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锅炉清灰剂经销商高建春向密云技工学校销售了3吨清灰剂。他同意以每吨12000元的价格出售,并获得36000元现金。

2003年1月20日晚,高建春未经事先协商,又将10吨除灰剂送至密云技工学校。学校的锅炉工在高建春送来的送货单上的“提货人”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来高建春多次向密云技校索要12万元货款,被密云技校拒绝,理由是“没有事先协商,这是一次强买强卖”。直到2006年12月,密云技工学校分两次向高建春支付了8万元,仍有4万元未结清。

2007年5月,高建春将上述送货单“数量”栏中的“10”吨修改为“100”吨,并伪造了两张白条和一张盖有密云技工学校印章的收据。2007年5月,高建春持涂改的送货单及伪造的借据和收据,将密云技工学校告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声称密云技工学校欠他120万元贷款,要求密云技工学校支付剩余的112万元除灰贷款,骗取密云技工学校108万元除灰贷款。它失败了,因为密云技术学校报告了这个案例。

2008年6月23日,公诉机关以高建春涉嫌诈骗为由,将其移送密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高建春以变造的运单、伪造的借据、收据等方式,通过国家强制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诈骗,因此提起公诉。

密云法院刑事分院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7月16日迅速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在审判过程中,高建春坚持说,他送到密云技术学校的除灰剂是100吨,而不是10吨。他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建春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即使高建春进行了诉讼诈骗,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建春也不能构成诈骗,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二。试验结果

2008年9月4日,密云法院对高建春涉嫌欺诈案做出公开裁决。经审理,本院认为,高建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大量记录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材料、文件等证据,充分证实了高建春向本院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尽管高建春一再坚持说他已经发送了100吨除灰机,但他仍然无法提供证据,如其供应来源、相关资金、运输车辆的组织等。他的借口违背常识,因此被拒绝。高建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以伪造、变造的民事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通过民事诉讼骗取密云职业技术学院的财产。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高建春因非故意原因未能作弊,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因此,高建春被判处6年监禁和6000元罚款。

Iii .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高建春的行为形成了两种定性意见:一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建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高建春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欺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骗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试图让受害者知道,以便“自愿”将他或她的财产或全部财产交给行为者,或免除行为者交换财产的义务。本案中,尽管高建春编造事实,伪造借据、收据、涂改送货单,但密云技工学校并没有“理解错误”,违背高建春的真实意愿将该房产交给了高建春。其次,**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为题的答复》号文件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是违反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宜以欺诈手段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伪造证据,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印章,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教唆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款的规定,追究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因此,高建春不应因欺诈而被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建春的行为应归类为欺诈。首先,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欺诈行为,并对行为人处以刑事处罚,如“澳柯玛公司乔诉讼欺诈案”、“郝忠贤持有虚假证据诉葛洲坝集团公司案”等。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1日汇编的《法院指导案例》,对诉讼欺诈案件提出了明确的审判指导意见,企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伪造、变造证据,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以欺诈罪定罪处罚。其次,在刑法理论中,将诉讼欺诈归入欺诈范畴并给予刑事处罚是恰当的。就犯罪的构成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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