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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财,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来源:诈骗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0 15:30:03浏览83次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诉讼诈骗和财务滥用也有其特殊性。

(1)根据诈骗罪的一般形式,传统刑法一般认为,被害人和欺诈者具有相同的身份,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产也是被害人直接交出的,并且是在欺诈者的时候自愿交出的。案件的主体仅限于肇事者和受害者。然而,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这并不是诈骗犯罪的唯一类型,并且三角诈骗时有发生。所谓的三角欺诈是指当欺诈发生时,受害人和死者不是同一个人。例如,丙和乙是代理人。与甲谈论乙的财产处置。甲欺骗丙,致使丙处分乙的财产,从而使乙遭受财产损失。丙是受害者和财产处置者,但受害者是乙。但甲的行为仍构成欺诈。诉讼欺诈和财务滥用就是这种三角欺诈的例子。唯一的受害者是法院,而不是其他自然人或机构或组织。行为人通过诉讼骗取法院的信任,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定和执行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此外,《刑法》第266条对欺诈罪作了简明的描述,只要求欺诈的数额。我国刑法简单地将诈骗罪表述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至于行为人实施欺诈的方式,无论是直接欺诈还是间接欺诈,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或限制。换句话说,直接欺骗受害人可以构成欺诈,通过诉讼欺诈和其他手段获取受害人的财产也可以构成欺诈。

(2)在财产交付问题上,诉讼欺诈不同于普通欺诈,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编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出不存在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错误判决、借助法院强制力占有他人财产等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形式上看,受害人并没有自愿交付财产,但这并不能掩盖其欺诈的本质特征。虽然受害人的财产因法院错误的判决和错误的判决及执行而受到损害,但从根本上说,是犯罪人伪造证据和提起虚假诉讼导致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法院只是诉讼欺诈者用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工具。法院被行为人欺骗,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基于这种错误的理解,法院处置了受害人的财产。因此,在刑法中,行为人的诉讼欺诈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欺诈的要求。

3.就犯罪主体而言,诈骗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构成诉讼诈骗和财务滥用行为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为了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虽然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但行为需要由人决定和实施,因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可以与诈骗罪或者诈骗罪的共犯一起追究刑事责任。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对诉讼欺诈和财务滥用的处理应基于对诉讼欺诈和财务滥用构成欺诈的认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刑法关于诉讼欺诈和财务滥用的量刑,并将诉讼欺诈和财务滥用作为加重情节处理。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中的任何欺诈和财务滥用行为都构成犯罪,无论数额大小都应受到处罚。由于行为人利用诉讼达到欺诈和金融入侵的目的,这种行为可被视为诈骗罪中的“严重情节”,应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原标题:论诉讼欺诈和金融入侵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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