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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生育保险

来源:生育险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7 16:09:02浏览67次

颁发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编号:订单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23号令

发布日期:2008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8年4月25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的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生育保险。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入和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征税。

第七条生育保险总体水平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总体水平一致。

中央、驻省军事单位和省属单位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办法,在本单位参加生育保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价格、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3)生育保险费迟缴;

(4)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个体劳动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情况及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不得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相关医疗管理费用的;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出生并发症的治疗费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累计缴费一年以上,并继续缴纳的

(三)一次性生育营养补贴。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总体规划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员工因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引产、绝育和再通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5)男性员工的假期津贴。参保男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津贴,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按照规定的休假时间计算。

本条生育保险待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支付,第(一)项除外。

第十六条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手续,应当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请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营养津贴的,还应持有出生、死亡或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是:

(一)女职工怀孕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应当申请的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请异地就医的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营养补助和生育医疗费;

(三)手术前应申请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男职工的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办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时,应选择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就医。

第十九条参保女职工在异地怀孕、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可以到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异地就医。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实际发生额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本省跨地区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移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批准转移。

跨省改造工作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规划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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