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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来源:廉租房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2 15:17:02浏览102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市建委(房产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定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2005年7月7日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号令,制定本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管理。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管理。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是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是户主;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和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当地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由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证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完成材料后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全后,受理机关应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进行审核。它还可以通过文件搜索和证据收集、住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件索赔等方式调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住所、居所或者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为15日。

第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租赁的登记家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排队。被民政部门认定为因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固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以优先考虑。

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条件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十条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以及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租房补贴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合适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可以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用于抵消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已被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所有者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的条件、租金标准、退房方式和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并在约定期限内腾退原住房。

如果确定有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保障其住房。

第十二条已获减租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减租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减租手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或者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及时调整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和额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停止支付租金补贴或者停止减租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数量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出借或者转租已出租的廉租住房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居住在廉租住房的。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担保资格的决定,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租住廉租住房。逾期不返还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则。

第十九条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他家庭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管理办法,由当地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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